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X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在本案中已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却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认定双方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请人收取了被申请人的部分购房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案件审理中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其适用于本案较之均属管理性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具有法定优先性且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生效判决以此为据认定双方“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原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被申请人缴纳定金、偿还贷款的行为,认定申请人收取了被申请人的部分购房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判决基于被申请人请求并结合案涉房屋已售给他人的实际情况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申请人所称“规划调整、拆迁成本、大多数人认同调价”等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均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情形,理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故XX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