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智敏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9日 4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7民初873号
原告:俞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俞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支付宝转账2万元的方式出借了3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就3万元借款约定以出借的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20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遂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了3万元借款,双方就3万元借款约定以出借的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鉴于被告一直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就原告已出借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及重新约定。2019年9月11日出借的3万元款项截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是10800元。2020年4月26日出借的3万元款项截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是3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73800元,双方约定当日被告先偿还借款本息尾数3800元,剩余7万元全部转为本金,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被告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200元,其中3800是原借款本息73800元的尾数,1400元属于新借款本金7万元2020年11月的利息,双方对此予以确认。2021年6月11日、2021年9月30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元及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800元及4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合计76800元(7万元+2800元+400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涉案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杨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俞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且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俞XX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杨XX向俞XX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俞XX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相应杨XX负有向俞XX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杨XX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俞XX诉请杨XX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俞XX与杨XX在2020年10月30日针对借款6万元的本息进行结算为7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结算的利率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俞XX主张之后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俞XX自认杨XX已支付该借款2020年11月的利息,故本院确定杨XX应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杨XX实际清偿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俞XX与杨XX在借款时对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律师费损失没有做出约定,故俞XX诉请杨XX支付律师费损失超过了杨XX订立合同时的预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XX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20年11月30日前尚欠的利息为1万元;202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XX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2800元从2021年6月12日起、借款4000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13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7年
28次 (优于95.6%的律师)
8次 (优于93.53%的律师)
24124分 (优于98.01%的律师)
一天内
430篇 (优于89.96%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