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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温X才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智敏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才,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温X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胡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X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作退款承诺协议》真假不明,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合作退款承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并未生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概括转移。1.《合作退款承诺协议》真假未知,且为案外人李XX单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合作退款承诺协议》真实性、并无案外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单方认定该《合作退款承诺协议》为真实的,严重违背证据认定规则。2.即使该《合作退款承诺协议》为真实的,但是也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该《合作退款承诺协议》载明“……将该投资款贰拾陆万元退还给温X才……该款退还后,该破碎厂的一切与温X才无关……”,在一审庭审中,温X才自认该款项没有退还,也就是说《合作退款承诺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一纸空文,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温X才没有将涉案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二、胡X并未以明示的同意或积极的行为表明胡X同意将涉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一审法院仅凭推断、臆测认定胡X“同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等规定,本案中,胡X从未以明示的方式表明自己知晓温X才已经将《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更没有以明示的方式同意温X才将《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事项,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才视为做出了同意的承诺。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胡X知晓温X才已经将《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也并无证据证明以明示的方式同意温X才将《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一审法院仅仅以默示的方式或胡X作为的方式推定胡X知晓、同意温X才已经将《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没有依据,更何况一审法院推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胡X仅向李XX催款,没有向温X才催款或仅仅反映李XX不支付加工费与事实不符。胡X在一审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直接向温X才催款。如证据6记载“温总……都两个月了,怎么办”、证据13记载“他……,你该来算一算该怎么算算账……”,从证据10、证据14、证据15可以知道胡X多次通过诉讼、微信、电话的方式向温X才催款,要求进行结算。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严重与事实相违背。2.胡X对温X才于2020年10月4日在微信中起草的《承诺书》并未提出意见,并不代表没有异议,而且最后李XX签订的版本与《承诺书》也不一致。第一,《承诺书》并未明确《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由李XX接手,仅仅约定“根据以前签订的合同……。”那这个合同到底是个什么合同、甲方接手什么东西,这个《承诺书》均没有明确,一审法院完全忽视这一点。第二,《承诺书》并未明确《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由李XX接手,仅仅约定由甲方接手,这个接手到底是权利的转移、义务的转移、还是权力与义务的全部移转、现场管理的转移、债务的加入都没有明确约定。胡X认为该接手仅仅属于债务的加入,理由在于:(1)该《承诺书》签订的背景为是没有石料、石子卖不动,胡X问温X才怎么办,这个怎么办是基于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但是温X才不仅没有提供石料,还没有支付加工费,那这个怎么办肯定是催款、要钱的意思;(2)胡X向温X才催款,温X才发了这个承诺书,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对于债权人来说,无论债务人指定第三人付款或第四人付款,只要能收回款项即可。(3)该《承诺书》中“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相差一字,但含义千差万别,“自愿”意味着自愿承担,但不排除他人一起承担加工合同的义务,意味着债的加入,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该《承诺书》的本意。3.《结算单》的性质是属于债的加入,而非债的移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结合本案,李XX签署《结算单》约定“由此一切产生的损失由本人和温X才承担”,李XX之所以这么写肯定也是和温X才商量过,这说明李XX是自愿加入债务,自愿和温X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债的移转,这与以上第二点胡X所理解的《承诺书》中债的加入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而且,《结算单》并没有表明李XX愿意一个人承担责任或承接加工合同全部义务与权利。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分析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李XX自愿承担债务,属于债的加入,胡X有权选择向李XX催款或向温X才催款,这并不会导致权利和义务的移转。胡X向李XX催款、向温X才催款,不足以认定胡X同意温X才将《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第二,胡X没有让温X才在《结算单》签字一起承担责任是基于胡X已经和温X才签订了《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基于合同的约定,胡X有权要求温X才承担违约责任,不必再让温X才也签字。作为一个普通人,与对方已经签订合同,对方违反合同,本来就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分析脱离了社会实践、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可知,胡X根本不知道温X才是否将《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也不同意温X才将《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李XX所签署的《结算单》性质上属于债的加入,一审法院的分析与事实相违背,脱离社会实践。三、在胡X没有同意温X才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案外人李XX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温X才应当承担涉案全部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为胡X与温X才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胡X同意的情况下,温X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温X才对于加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移转给李XX,但是《合作退款承诺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作退款承诺协议》中权利义务转移的条件也未达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判决温X才不承担责任,胡X另行起诉李XX,李XX以承诺书中权利义务转移的条件也未达成作为抗辩理由,不但会产生累诉,那胡X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证,最终的责任承担人也必然是温X才。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温X才支付胡X实际产生加工费60000元、伙食费9000元及逾期利息29元(以本金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倍一年期LPR利率即15.4%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2.判决温X才支付胡X因进、出场产生的设备运输费用56000元及逾期利息24元(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倍一年期LPR利率即15.4%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3.判决温X才向胡X支付合同约定加工费差额XXX元及逾期利息487元(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倍一年期LPR利率即15.4%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4.判决温X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温X才与案外人李XX(已故)于2020年7月期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位于台山市XX镇的水稳石料破碎场合作项目,合伙期间由温X才管理资金。

2020年7月24日,温X才(甲方)与胡X(乙方)签订《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取出的石料委托乙方代为加工成混合料/筛分料;加工费为人民币12元每吨;加工地点为台山市XX镇;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0月8日;乙方进驻加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履带移动反击式破碎站一套、履带移动筛分站一套、适配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合同期限内,甲方承诺保证提供予乙方加工的符合合同标准的待加工石料原料总量不低于拾万吨,低于此兜底保证方量的按此兜底保证方量结算并给付总加工费用(人力不抗拒因素制约除外);甲方原料月度供应量不低于叁万㎡/月,实际供应量不足此标准至60%的,乙方有权中止合同,随时撤场,乙方入场设备之进、出场费用全部由甲方负担;加工费用每一万吨或每五个自然日结算一次(二者以先到者为准);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不按约定如期结算并支付加工费用的,应按所欠金额之3%/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甲方合理安排乙方派驻加工现场的施工及管理人员的食、宿并确保水电到位;履约保证金60000元,签合同日即付20000元,乙方机械设备装车当日再行支付20000元,乙方机器设备进场再支付20000元。签订合同后,胡X于2020年8月2日进场开工。温X才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向胡X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60000元。加工期间,由于胡X未收到加工费,其于202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间通过微信方式向李XX要求其支付加工费、伙食费;胡X于202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通过微信方式向温X才反映李XX未付款的情况。其后,温X才于2020年10月4日在微信中为胡X起草《承诺书》,内容如下:“承诺书,甲方:李XX,身份证号…乙方:胡X,身份证号:…由于台山市XX镇破碎场现况卖不动石子,根据以前签定的合同由甲方接手,现甲方郑重承诺:第一,在什么时候可以正常进料开工,什么时候能付之前已加工好的加工费_元,第二,正常开工后的加工费如果付,第三,如果甲方在几月几号前达不到前二条的即视为单方违约,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元损失费用…元加工费合计…元给乙方退场,该款在几月几号前结清,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自己编排好打印出来,找李兆签”。随后,温X才附上李XX的身份证。

李XX于2020年10月9日向胡X出具《结算单》,约定:李XX(麟)和温X才一起合作原料加工自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10月8日共提供5018.46吨原料给胡X进行加工,胡X加工完毕,加工费共计60000元;工人伙食费共计9000元;李XX承诺于2020年10月13日前将款项69000元(可扣除李XX、温X才提供柴油费用)付清给胡X,逾期不付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李XX和温X才承担。其后,因李XX未按时结清上述款项给胡X,胡X遂退场。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李XX向温X才出具《合作退款承诺协议》,约定因李XX个人原因终止其与温X才位于台山市XX镇的水稳石料破碎场合作项目,承诺退回温X才的投资款260000元,并自愿承担温X才于2020年7月24日与胡X签订《破碎机租用合同》的一切事宜及损失,于2020年8月15日后该场的一切开支与温X才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结合李XX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合作退款承诺协议》的内容显示,温X才已将其与胡X签订《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涉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否已经征得胡X的同意。对此,一审法院从以下三点考虑:1.李XX与温X才合伙期间的资金管理由温X才负责,且《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亦系由温X才直接支付给胡X。但结合胡X与温X才以及胡X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胡X未收到加工费后,其并非向涉案合同的签约方温X才直接追讨加工费,反而多次向李XX追讨加工费,同时仅向温X才反映李XX不支付加工费的情况;2.温X才于2020年10月4日在微信中为胡X起草的《承诺书》已明确陈述《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由李XX接手,且拖欠加工费的情况下由李XX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胡X对《承诺书》中的内容未提出异议;3.李XX于2020年10月9日向胡X出具的《结算单》中陈述若其未能按时结清欠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李XX和温X才承担。但胡X并未要求温X才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其与李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胡X知悉温X才已将《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XX且对此没有异议。现胡X仍以《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温X才主张合同权利义务,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6189.86元(胡X已预交),由胡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胡X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胡X与温X才签订的涉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温X才与李XX在此之前就经营涉案石料破碎场达成了合伙协议。故涉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是温X才执行合伙事务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合同所约定的温X才方的义务应由合伙人温X才、李XX共同承担。

第二,温X才提供由李XX于2020年9月24日向其出具的《合作退款承诺协议》,载明李XX与温X才终止涉案石料破碎场的合作,李XX承诺退回温X才的投资款260000元,并自愿承担涉案《破碎机租用合同》的一切事宜及损失,且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后该场的开支与温X才无关。温X才据此《合作退款承诺协议》主张其已将涉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即使温X才所提供的上述《合作退款承诺协议》是李XX与温X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伙人温X才与李XX之间就合伙终止事宜的内部约定,但二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对外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合作退款承诺协议》认定温X才已将涉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李XX,并以胡X对该转让知悉且同意为由,判决驳回胡X于本案中对温X才所提全部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李XX于2020年10月9日向胡X出具《结算单》,确认应向胡X支付加工费共计60000元、工人伙食费9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3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的损失由李XX和温X才承担。鉴于李XX于该《结算单》中亦确认李XX与温X才自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10月8日一起合作原料加工,故该《结算单》应为李XX作为合伙执行人就其与温X才合伙事务出具,对其与温X才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对于胡X诉请的各项费用,首先,胡X诉请应向其支付60000元加工费、9000元工人伙食费,李XX于上述《结算单》已确认,故应予支持。其次,胡X诉请应向其支付设备运输费用56000元,鉴于涉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已约定:“乙方入场设备之进、出场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且胡X提交了相应的费用支出依据,故应予支持。再次,胡X诉请向其支付加工费差额XXX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涉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内,甲方承诺保证提供予乙方加工的符合合同标准的待加工石料原料总量不低于拾万吨,低于此兜底保证方量的按此兜底保证方量结算并给付总加工费用(人力不抗拒因素制约除外”。涉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0月8日,李XX于2020年10月9日向胡X出具《结算单》,确认期间提供原料为5018.46吨,并未达到约定的100000吨,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胡X诉请向其支付加工费差额XXX元,实属诉请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温X才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而拒绝履行,故在温X才、李XX未能提供100000吨原料的情况下,胡X诉请按100000吨原料向其支付加工费差额XXX元,并无依据,应不予支持。但温X才、李XX未能依约向胡X提供约定的原材料吨数,确属违约,胡X确因温X才、李XX在合同约定期间未能提供足够的原料供其加工存在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也鉴于胡X并未对其具体的投入、利润等损失金额计算依据进行举证,本院酌定按合同约定的100000吨原料、12元/吨的单价计算得出的合同预期履行金额XXX元的10%,认定胡X的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为120000元,应予赔付。再次,经查,胡X就涉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60000元,涉案《石料加工业务承包合同》约定:“该笔保证金在扣除甲方的罚款罚息、违约赔偿(如有)后,在乙方的加工量达到拾万吨后,从加工费用结算中予以扣除”。如前所述,温X才、李XX确实存在违约,并由本院酌定应向胡X赔偿120000元损失,故该6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在该120000元违约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最后,胡X另主张按一年期LPR利率4倍即15.4%计算上述加工费、工人伙食费、设备运输费用的相应利息,鉴于双方并未对迟延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温X才、李XX未对胡X进行及时支付确致胡X产生损失,故本院酌定应自胡X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加工费、工人伙食费、设备运输费用的利息。

如前所述,温X才、李XX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X于本案中撤回对李XX的起诉,并放弃追加李XX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温X才应于本案中向胡X支付上述加工费60000元、工人伙食费9000元、设备运输费用56000元,共计12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扣减6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还应向胡X赔偿损失60000元。温X才实际承担责任如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可另案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温X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支付加工费60000元、工人伙食费9000元、设备运输费用56000元,共计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温X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赔偿损失60000元;

四、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温X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6189.86元(胡X已预交),由胡X负担13823.18元,温X才负担2366.68元。胡X多预交的一审受理费2366.6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温X才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受理费2366.68元。二审受理费16189.86元(胡X已预交),由胡X负担13823.18元,温X才负担2366.68元。胡X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366.6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温X才应向本院补缴二审受理费236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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