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03号
男女双方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育一子。
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结婚以来一直因经济问题发生不愉快,现共同协商如下:1、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如各自房产、财产);2、婚后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并支配(实行AA制),其中抚养儿子的费用俩人共同承担,男方因工资低,故支付每月1,500元生活费,水电煤费用由男方另外支付,其余生活所需费用由女方支付;股票是女方个人资产,与男方无关;今后买车是女方个人资金,与男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女方于2010年6月购买汽车一辆。
后男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姻期间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已对此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现男方要求分割浙XX汽车,并要求法院调查女方股票及资金帐户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也判决汽车归女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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