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4143号
2012年4月12日,李某向宋某借款26万元,王某是保证人。因李某逾期未还,宋某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王某名下位于连云港市的房屋。
案外人郑某认为,2011年12月26日,其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连云港市房屋归其所有,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连云港市登记在王某名下,郑某与王某虽然约定房产归郑某所有,但未依法办理登记,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王某仍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遂驳回郑赋花的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连云港市房屋由郑某占有使用,房屋的按揭贷款由郑某按月偿还。因银行按揭贷款至今尚未偿还完毕,导致郑某不能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名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郑某对连云港市房屋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停止对连云港市房屋的执行。
(2016)浙0102民初3612号
2006年8月25日,朱某与周某协议离婚。约定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归朱某及婚生子周某小所有。2007年4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归朱某一人所有。
2009年1月18日,荣祥公司向浙江新能源公司借款320万元,周某和张某是保证人。因荣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浙江新能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周某和张某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4日,经浙江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周某名下杭州市下城区的房产。
朱某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解除对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的查封。
法院认为,因为《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在后,朱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朱某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享有阻止执行的权利。
法院判决,停止对周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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