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债务人为了躲避债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配偶所有,会导致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主张债权造成一定阻碍,因此,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
一审:(2017)京0106民初4251号
二审:(2017)京02民终8050号
【人物关系】
原告吴某是债权人,被告龚某是债务人;
第三人王某是被告龚某的前妻,双方于2004年3月结婚,2013年4月协议离婚。
原告吴某和被告龚某的债权形成于2007年1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6日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6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龚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偿还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吴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两次执行过程中,龚某均坚称自己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执行法官要求,龚某向法院出示2013年4月离婚时和前妻王某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
《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属于龚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前购买)的北京丰台区六里桥房屋一套离婚后归龚某所有;婚姻期间所有的存款、股权、股票、收藏品、首饰、手表、奢侈品、家具家电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汽车各一辆,离婚后归各自所有;婚姻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婚姻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独立承担。
也就是说,龚某和前妻王某在离婚是约定,除了一辆价值几万块的捷达汽车归龚某所有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前妻王某所有;同时,婚后债权全部由前妻王某享有,婚后债务全部由龚某独立承担。
原告吴某认为,被告龚某在离婚时将除一辆捷达汽车外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前妻所有,特别是离婚协议还约定将存款及债权全部归前妻所有而债务由龚某独立承担,致使龚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明显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龚某和前妻王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同时请求法院确认龚某无偿转让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龚某和前妻王某的离婚协议将双方的主要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前妻王某所有,龚某仅享有一辆价值较低的捷达轿车并承担债务,该分割方式实质上构成了龚某无偿转让财产,在其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此种财产分配方式明显对吴某主张债权造成了阻碍,吴秉芬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龚某的转让行为。
虽然龚某和前妻王某均称该离婚协议是从网络上下载,其中很多内容并不存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吴秉芬要求确认龚某无偿转让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
一、撤销龚某与前妻王某于2013年4月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龚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为彭梅芊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作者彭梅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