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后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依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单方撤销赠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第16号:(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
男女双方2001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育儿子,婚后购买北京崇文区房屋一套。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崇文区房屋进行分割,而是在庭外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儿子所有。
2013年1月,男方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张崇文区房屋尚未过户给儿子,即房屋未实际赠与,故要求撤销赠与,由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能否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撤销房屋赠与?
对此争议焦点,目前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房屋赠与的交付应以产权变更登记为准。因此,在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视为赠与房屋尚未交付,因而夫妻双方在产权过户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一揽子协议,不能简单适用第186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首先,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该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对财产部分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也有助长一方企图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等不诚信行为的风险。
其次,崇文区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那么,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处分房屋,须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进行处分。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儿子,即是对共有房屋的处分达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既然赠与行为系双方共同作出,那么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经得双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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