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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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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房产可基于约定变为共有财产

发布者:彭梅芊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514人看过


摘要: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第18号:(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

    男女双方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男方婚前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一套,买入价25万元,首付5万元,房贷20万元,婚后由双方共同还款3万元。

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丈夫刘某名下的通州区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2013年6月,女方起诉离婚,并要求通州区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至女方起诉离婚时,房屋产权人为男方一人,女方未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市值为180万。  

北京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承担,男方向女方支付房屋补偿款83万元。

   男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协议》第8条中关于“现丈夫刘某名下的通州区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对此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是男方将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女方,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男方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房屋赠与;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协议,是双方婚内就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男方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北京通州区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认定通州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分割。

 

另一个类似的案例  (2014)昌民初字第3279号

    男女双方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将男方婚前全额购买的昌平区一套房产的50%产权归女方所有。

北京昌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婚后对昌平区房屋所有权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最后判决女方取得该套房产50%产权份额。

判决后,男方不服提出上诉,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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