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643号
夫妻双方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儿子。婚后购买上海市大连路房屋一套,产证登记为女方和儿子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大连路房屋为婚内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女方和儿子名下,但购房资金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儿子并未出资,因此应适当调整儿子的产权份额,认定儿子的产权份额为30%,剩余70%份额由夫妻双方均分。另外,法院判决儿子抚养权归女方。
最后,法院判决大连路房屋70%产权份额归女方所有,30%产权份额由儿子所有;女方需支付给男方30%房屋折价款。
(2017)沪0101民初1528号
男女双方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女儿。2014年8月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沪太路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夫妻双方各占25%产权份额,女儿占50%份额。庭审中,男方通过竞价取得房屋产权。
法院认为,因房屋已登记为按份共有,离婚时应按登记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女儿所有的50%产权份额仍归女儿所有,夫妻双方所有的产权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离婚分割。
最后,法院判决男方取得50%产权份额,男方需向女方支付25%的房屋折价款。女儿50%的产权份额不做分割,归女儿所有。
解说
夫妻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如果登记为按份共有的,在离婚分割时,法院一般会保留未成年子女的产权份额不做分割,夫妻双方的产权份额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未约定产权份额的,则为共同共有。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按等额共有来进行分割。比如,登记为父母双方和一个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共同共有的房屋,法院一般按三个产权人各持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来分割。当然,也有个别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虽然未成年子女登记为产权人,但父母才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未成年子女并未对房屋作出贡献,不应和父母等额共有产权份额,因此酌情降低未成年子女的产权份额。这也是基于离婚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做的认定,不能说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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