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卓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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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XX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赖卓思律师|时间:2022年0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1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广东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卓思,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粤0604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黄XX及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卓思、廖X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XX公司是否存在跨区销售、窜货行为的问题。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适用于2020年XX区域经销商)》的约定,XX公司仅能在其被授权区域鹤山市销售XX产品。XX公司为证明XX公司存在跨区销售、窜货的违约行为,其提交了《跨区投诉函》、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江门鹤山XX产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印证XX公司存在跨区销售、窜货行为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确实存在跨区销售、窜货违约行为并无不妥。XX公司虽二审期间提供了提交仓储照片和视频,用于证明其没有在深圳窜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库存的数量,更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跨区销售、窜货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即使邹杨并非XX公司职员,但其通过微信发送的《江门鹤山XX产品销售情况说明》加盖XX公司印章,且XX公司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虽XX公司对该印章存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不存在窜货行为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应否返还剩余货款及保证金予以XX公司的问题。《合同书(适用于2020年XX区域经销商)》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出现其他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应书面通知违约方纠正,而违约方在接到通知三十天内未予纠正时,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立即解除本合同。本案中,XX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发现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经调查后于同年9月9日即作出《关于跨区销售处理决定》。但鉴于XX公司情节严重,故XX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发出《解除经销商合同通知书》。显然,XX公司主张XX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其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另外,如前所述,XX公司存在跨区销售、窜货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书(适用于2020年XX区域经销商)》及《2020年销售管理手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对XX公司处以共计15万元的罚款,并直接从XX公司预付的货款及支付的保证金中抵扣XX公司应支付的罚款即违约金1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提货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4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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