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
辩护人:刘倩,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指控: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起,被告人柴某某在四川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担任四川省区营运管理部负责人。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要求部分加盟公司将应缴纳给圆通公司的租车费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代为缴纳。
本院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向某某、杨某某所在公司收取应缴纳圆通公司的租车费共计人民币566200元用于个人装修房屋和归还个人贷款,事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10月将以上租车费分别退还二人。
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向王某某、邹某某、黄某所在公司收取应缴纳圆通公司的租车费共计人民币81080元用于个人装修房屋和归还个人贷款,事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将三人的租车费上缴圆通公司。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系初犯、自首,案发前已归还其挪用的资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