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劳动者以某个违纪事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又主张解除原因还有劳动者的其他违纪事由,但该解除事由未明确告知劳动者。经审查认定,用人单位明确告知的解除事由不成立,未明确告知的解除事由成立,这种情形下是否应支持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
关于以上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告知解除的具体事由,但如果劳动者还存在其他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的,用人单位依然享有针对后一事由的解除权。因劳动者本身具有过错,从追求实质公平正义和避免讼累的角度考虑,应允许用人单位补充该解除事由,故应支持用人单位的该解除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而不是针对其事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仅在庭审中提出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则用人单位可能会滥用其解除权,甚至有可能在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再罗列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这将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不应支持用人单位的该解除行为。
本律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用人单位在向员工发送解除通知之时,就应将解除原因详尽罗列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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