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硕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2日 4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皮X因与被上诉人孟X及原审第三人皮X一、刘X、皮X二、蔡X、皮X三、皮X四、皮X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9日,北京市某工程建设中心(甲方)与孟X(乙方)签订《丰沙铁路改造项目养马场住宅房屋腾退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丰沙铁路改造项目养马场住宅房屋腾退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对乙方位于某号房屋区实施腾退与补偿工作;被腾退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5.32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现有在册人口8人,分别是孟X、皮X一、刘X、皮X二、皮X、皮X三、蔡X、皮X四,被腾退房屋常住不在册人口1人,皮X吴;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腾退补偿。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费XXX元;被腾退房屋货币补偿评估总价款为:XXX元;被腾退房屋各项补偿、补助费,包括提前搬家及工程配合奖8032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2240元、搬迁费2825.6元、外迁补助费28万元、低保、残疾补助费2万元、代扣房改售房款32837元(以实际售房金额为准,多退少补)、自行拆除费84600元、购房补助费30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安置政策性补偿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被腾退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搬迁补偿补助费XXX.6元。乙方可按照《丰沙铁路改造项目养马场站住宅房屋腾退补偿方案》规定的选房原则、价格、选房顺序,选购“某园”小区一居室1套、三居室1套。根据该方案,乙方选定的房屋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某园”小区15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9.44建筑平方米;北京市门头沟区XX丽湾西园”小区15号楼2单元19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l.38建筑平方米。乙方腾退补偿总款XXX.6元,乙方选购的安置房购房款XXX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后剩余款项960143.6元。
2016年8月15日,孟X在《协议》上捺印确认:“2016年位于某区养马厂工区9号的平房因丰沙铁路入地改造,拆迁分得座落于门头沟区某园的两套房。其中一居室15栋2单元1901号一套,面积为81.38平,三居室15栋2单元501号一套,面积为119.44平。被拆迁人为孟X。经协商一居室暂时落户于皮X名下,三居室暂时落户于皮玉芬名下。以上情况属实,无疑义。”皮X一代替孟X签字。其后,皮X、皮X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8年9月3日,皮X向其与皮X吴、皮X一、刘X、蔡X共同所在的微信群发送微信,主要载明:写于皮X名下的一居室已于8月售出,所得价款301万元已到卖房人指定账户,总钱数301万,是拆迁户主孟X个人所有,鉴于妈孟X已80多岁,身体多病,糊里糊涂,丢三忘四,行为能力受限,在家庭纠纷未达成统一共识情况下,为保证妈的合法权益,其有权暂管好妈的301万。
一审审理中,皮X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处理阶段,其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后因鉴定终止,其申请撤诉,经法院核实,该院已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孟X与皮X、皮X签订协议,表示将其作为拆迁人分得一居室房产暂时落户于皮X名下,后皮X经各方协商一致将房产售出,所得价款301万元。经查,被安置人皮X吴、皮X一、刘X、皮X二、皮X某的继承人、皮X三、蔡X、皮X四均表示该委托出售房屋系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后主要因售房款如何分配发生争议。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诉争房屋价款是拆迁安置房出售的对价,其在分割之前应由全体被安置人共有。现虽该房产出售,其对价仍应属于全体被安置人。虽委托人仅为孟X一人,因全体被安置人对房屋出售无异议,故皮X作为受托人取得的售房款应当向全体被安置人交付。其中皮XX已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收取款项。
关于孟X主张的利息,系皮X未及时交付款项给委托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关于皮X、皮X吴主张案涉款项有皮X、皮X份额的主张,因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为孟X等九人,皮X、皮X吴亦无其他证明该二人系权利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皮X、皮X吴主张孟X无行为能力一节,其一,皮X在本案审理中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就此提出申请,但未有明确结论;其二,孟X开庭时本人到庭发表意见,就起诉的主张及事实与理由进行陈述,并接受法庭询问,其神志清晰;其三,皮X提交孟X的诊断病例一组,但不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对皮X、皮X吴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皮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X、皮X一、刘X、皮X二、皮X三、蔡X、皮X四、皮X吴售房款XXX元;二、皮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X、皮X一、刘XX、皮X二、皮X三、蔡X、皮X四、皮X吴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售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协议》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当事人各方对于孟X将案涉房屋落户于皮X名下、皮X受托出卖案涉房屋,以及出卖房屋后所得款项供当事人各方统一分配等事实均无异议。关于皮X出卖案涉房屋后的款项,鉴于在本案中,孟X系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为案涉拆迁确定的被拆迁人,《协议》中将案涉房屋落户于皮X名下的决定亦由孟X所作出,加之皮X在向其与皮X吴、皮X一、刘X、蔡X共同所在的微信群发送的微信中亦认可案涉房屋卖房款是拆迁户主孟X个人所有,其仅欲为保证孟X合法权益,为孟X暂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皮X在出售案涉房屋之后,应将售房款交于孟X。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关于该售房款的最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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