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硕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8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XX偿还王XX借款本金11万元;2、判令吴XX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自2018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吴XX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吴XX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向王XX借款1万元、于2016年6月24日向王XX借款10万元,王XX已向吴XX的指定账户支付相应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王XX多次催要,吴XX仍未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王XX向“吴XX”名下“XXXXXX”号账户转款1万元。2016年7月7日,王XX向“吴XX”名下“XXXXXX”号账户汇款10万元。
庭审中,王XX主张上述转账均为按吴XX指示交付的借款。就此,王XX提交与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显示:吴XX2016年5月27日提出借款1万元应急,并要求王XX转款至其名下XXXXXX号账户,称“下个月还你”;2016年6月24日吴XX又以欠其姐钱为由提出借款10万元,王XX肖XX答应出借并索要卡号,吴XX提供了吴XX名下XXXXXX号账户;2017年4月起王XX多次要求吴XX还款,王XX未予积极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王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可相互印证,能够初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王XX已实际交付借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王XX作为出借方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则吴XX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吴XX虽经催要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王XX要求吴XX偿还借款本金及2018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XX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王XX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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