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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聊城XX公司、杨XX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发布者:张硕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7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聊城XX公司、杨XX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0289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8日起以402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XX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自2016年开始达成合作意向,原告为XX公司提供电动自行车配件。2018年3月起,XX公司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8年10月,共计欠原告货款408190.5元。后XX公司出具了被告XX公司开具的中国XXXX行转账支票7张,金额共计402890元,用于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在收到支票后,在转账支票有效期内到XX行办理兑付手续,XX行均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而退票。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XX为XX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杨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X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其加盖公章的7张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共计488220.5元,且确认7张涉案转账支票均未解付。2、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各7张,证明原告在收到转账支票后,在转账支票有效期内到XX行要求付款,均被XX行以余额不足为由拒绝。3、XX公司采购及付款协议一份,证明XX公司计划结清全部货款,原告答应继续向其供货。4、供货商对账回执及客户销售明细表共5页,证明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且数额超过7张转账支票数额。5、XX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杨XX是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开始,原告向XX公司提供电动自行车配件,XX公司自2018年3月起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7张,用于支付货款。支票号分别为:102XXXX6720012、102XXXX6720013、102XXXX6720083、102XXXX6720091、102XXXX6720095、102XXXX6720053、102XXXX6720054,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67630元、67630元、67630元、50000元、50000元,出票人均为XX公司,收款人为XX,付款行为XXX。后原告持支票到XX行兑付过程中,XX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而退票。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XX系公司唯一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十条七十条八十九条本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特征决定了票据一经产生即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并以票面记载内容为权利行使依据。本案中,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该付款凭证,故原告持有该票据属于因正常业务取得的票据,应属善意持票人。原告向XX行办理兑付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本案被告作为票据中的付款人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40289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XX系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十条七十条八十九条一、限被告聊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XX公司票据款402890元及自2019年7月8日起以402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XX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被告聊城XX公司、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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