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硕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2日 5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田X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X、被上诉人某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分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2年田X经单位有关领导同意居住涉案房屋,并非强行占房。涉案房屋原来是两面墙,田X改建后成现有房屋。田X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并无人过问。涉案房屋只有集体房屋所有权证。
某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X的上诉请求。
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X立即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西数第一间约26平方米工交用房;2.田X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田X未经某分公司许可自行入住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某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分公司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田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并交付由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落内车库车班西数第一间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高XX落内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某分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用途为工交。田X自行搬入某分公司的车库车班西数第一间房屋。在田X入住之前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关于田X入住涉案房屋的时间和入住根据,田X称其是2012年经有关领导同意入住,某分公司不予认可,称田X是2017年在得知涉案房屋要拆迁后强行入住。田X就其主张的入住时间和入住根据,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询问,田X表示就涉案房屋未交过水电、供暖等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田X主张其于2012年经单位有关领导同意入住涉案房屋,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审查田X亦未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故对于田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田X腾退涉案房屋,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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