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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某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发布者:商书琦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当事人G某系某烟酒店经营者,20196月初,北京某公司让C某帮忙购买3053度某品牌白酒,C某便电话联系W某以每瓶2200元单价购买3053度某品牌白酒。W某便联系了当事人G某以每瓶1650元价格购买了1053度某品牌白酒,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9万余元酒款。20196月中旬,G某通过邮寄方式向W某将10箱某品牌白酒邮寄至S县,在W某准备转运的过程中被S县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查获。后经该白酒公司辨认,该批10箱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办案历程:

202111月,G某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由S县公安局依法侦查终结,移送S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19日,G某与本所建立委托关系,本所指派本律师作为G某的辩护人介入。辩护人介入后即查阅了侦查卷宗,依法向S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并从实体与程序上论述了G某符合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同时向S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就G某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召开听证会,同月24日,S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

20211221日,S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受疫情影响,辩护人无法亲自前往S县查阅补侦卷宗,遂积极联系S县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希望通过线上方式查阅卷宗,由于S县在此前从未通过线上方式办理过网上阅卷,在一番波折后终于成功办理了S县首起线上阅卷。查阅卷宗后,辩护人敏锐的捕捉到,本案系在扫黑除恶专项活动中立案,但因情况较为复杂尚未处理完毕的积案,结合本案案情,更加坚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解决掉本案的信心。12月底,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221月底,本案二次补充侦查完毕,辩护人在查阅过卷宗后,书面提交了第三轮辩护意见,并与S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充分沟通,为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提供了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202232日,S县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意见,以经两次补充侦查仍不能认定G某具有主观明知为由,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G某被扣押的现金十万元亦依法予以返还。

办案小结:

在接受委托时经G某初步介绍案情,辩护人认为其已经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轻微,故初步判断本案可与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以酌定不起诉的方式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本案。

在辩护人初次查阅卷宗后,发现本案存有以下严重问题:第一,本案G某违法所得并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开始实施,并将本罪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且何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亦无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界定,故认为本案情节属显著轻微。第二,本案公安机关认定G某存在犯罪故意的依据是,G某长期从事本行业,并在没有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凭经验购进白酒,进而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但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此类案件的犯罪故意的推论原则,应为确凿证据确定或推断的故意,并且被严格限定在几种情形以内。而本案公安机关的推论是在损害结果发生后,以结果为导向的倒推,并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G某存在犯罪故意,并且该倒推最多能够证明G某存在审查不严的犯罪过失,不能证明G某具有明确的直接的犯意。最后,本案的扣押、鉴定均存在严重瑕疵,在案卷宗显示G某到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其现金十万元,然而,公安机关并无证据表明该十万元现金系G某收到的货款,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而在案关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并非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系本案的被害单位,其既不具有鉴定资质,亦不具有鉴定人资格。考虑到本案办案周期较长,当事人G某已不堪其扰,并考虑到本案的诉讼风险问题,故辩护人认为应尽快终结本案,经与当事人G某沟通,在提出上述问题的同时表明G某愿意认罪认罚,希望S县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11221日,本案经补充侦查重报,辩护人在查阅补侦卷宗后,发现S县公安局已不能补充更有效证据;并且本案系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因他人举报立案,现该专项活动已经收官而本案仍未终结。上述发现使得辩护人更加坚定了本案G某不构罪的判断与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本案的信心,故在一轮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调整重心,着重说明本案存在的问题。由于时值辩护人居住地西安市疫情严重并全面封城,故辩护人通过电话方式与S县人民检察院沟通了辩护人意见。

202112月底,本案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在农历新年前又移送审查起诉。由于已经二次退补,检察院势必会在本轮办案期限内形成结果。故辩护人在收假后即查阅了补侦卷宗,发现本案仍未补充到关键证据,并且辩护人意见与S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所提出的鉴定意见问题仍未加以纠正。故辩护人在一轮、二轮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又形成第三轮辩护意见。并在与S县人民检察院沟通的过程中,采用节节阻击的方式提出意见: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也未达追诉标准;即便认为本案构成犯罪,也属于情节轻微,并与S县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的法律适用与公安机关存在的程序瑕疵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探讨、沟通。

202231日,辩护人接到S县人民检察院电话,告知不起诉决定已作出,遂通知当事人G某并与其连夜前往S县,32日,经S县人民检察院宣布,G某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予起诉。

律师点评:

本案办案过程中恰逢《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并对本罪予以修改,然而确尚未出台配套司法解释,虽在本案中可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并对G某有利,但实际上,近年来国家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正不断在加大打击力度,往后配套司法解释势必会对该漏洞加以弥补。本案系因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而引发,同时也在提醒广大经营者一定要做好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以免良善公民在无意中沦为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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