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XX37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845820C。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88年10月1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乐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燃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燃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韩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上诉人中燃XX一审诉请判令:1、中燃XX无需向韩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53.55元;2、中燃XX无需向韩XX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差额58987.74元;3、诉讼费由韩XX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中燃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韩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653.55元;二、中燃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韩XX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差额58987.74元。三、驳回中燃XX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5元(中燃XX已预交),由中燃XX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年终绩效奖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二审主张未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16日,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上诉人有关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核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53.55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6年度、2017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年终奖是否发放应当按照《薪酬福利制度》执行,且该制度已通过官网公布,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入职三年的员工理应知悉制度内容,按照该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度、2017年度年终绩效奖。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薪酬福利制度》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制度已向被上诉人公示或告知且被上诉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制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录用通知书》,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包含年终绩效奖金37728元/年,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发放年终绩效奖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年终绩效奖金,并核算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差额58987.7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