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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宏宇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3日 5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9民初XXXX号


  原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XXX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4月货款、5月货款、6月货款利息)人民币5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1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固化剂等物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票结60天,被告在答辩状中确认双方付款方式为票结60天。原告出具了三张发票签收回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金额为XXXX元、XX元、XX元、XXX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发票。
  原告主张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3日邮寄的发票为2018年4月的货款XX元,2018年6月11日邮寄的发票为2018年5月的货款XXX元,2018年7月9日邮寄的发票为2018年6月的货款XX元,2018年4月至6月欠付货款总额为XX元。原告提交了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的销售单证明货款金额,被告对其中的欠付货款XX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2018年6月1日销售单不予认可。2018年4月13日销售单显示货款为XX元、2018年6月1日销售单显示货款为XXX元,均没有被告的签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2018年6月1日销售单没有被告的签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对此货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这两份销售单不予采纳,2018年4月的货款应为XXX元,2018年5月的货款为XX元,2018年6月的货款应为XXX元。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X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XX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票结60天,故利息的计算,应以XX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XXX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1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XXX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9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欠付货款人民币XX元及逾期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XX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1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XX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9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得知,在民事诉讼中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特别是在买卖合同也就是货款纠纷中,往往要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才会支持你的诉求。记住要及时和交易方对账,因为只有对方盖章或者签字认可的比如送货单、对账单、采购单、购销合同法庭才会采纳其效力。
  



徐宏宇律师,现执业于广东锦景律师事务所,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徐宏宇律师多次参加公司法领域的疑难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锦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59
  • 擅长领域:公司法、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