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宏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10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南XX。
法定代表人:诸X。
被告:吉林省XX,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厅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吉林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由审判员贺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X、雷XX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徐XX,被告吉林省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XXX元(滞纳金以XXX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XXX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货物运输费;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XXX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编号:GX2015-11-1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投影机及配件一批,用于被告XX公司中标被告吉林省XX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合同约定了价款,同时约定货物所有权在原告收到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于原告。后原告按照被告XX公司的指令将上述产品交付于被告吉林省XX。被告吉林省XX在收到上诉全部产品后,被告XX公司至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款,被告吉林省XX作为上述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对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如持续占用,理应和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货款、滞纳金、运费、诉讼费用等损失。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XX答辩称,被告吉林省XX与原告XX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XX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1、根据2015年11月2日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吉林省XX、XX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吉林省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2、根据吉林省XX提供的2015年12月10日XX公司与XXXX签订的《供销合同》,XX公司与XXXX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3、吉林省XX与XXXX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二、XXXX对其卖给XX公司并交付给吉林省XX的货物丧失所有权,其要求吉林省XX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通过诉状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XXXX接受XX公司的委托,将产品交付给吉林省XX。吉林省XX认为,XXXX作为受托人,将产品交付给吉林省XX,其法律后果是委托人XX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吉林省XX,在吉林省XX与原告XXXX之间并没有产生买卖法律关系。2、XXXX接受被告XX公司委托将产品交付给吉林省XX后,产品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吉林省XX与XX公司之间、XX公司与XXXX之间买卖的标的物都是动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吉林省XX善意取得了产品的所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吉林省XX(需方、甲方)与被告XX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1131_HT_4),约定:甲方以编号为2015-1131-_XM_1的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招标,乙方为甲方中标供应商。乙方向甲方采购教学一体机1526套,共价值233XXXX7800元,供方在合同订立后38日内交货。供方负责将货物完全完好运至吉林省XX所属省内各地区,安装调试、保证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需方的日期为交货时间。供方交货时应提供下列文件:销售发票[发票抬头格式:需方单位名称(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国家有关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证书(如果合同有约定的话),进口产品的报关文件(如果合同有约定的),制造厂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等。本合同总价款中由采购人自行支付。采购人承诺在货物验收合格后,由各县(市)支付。各县(市)按中标单价乘以安装设备套数为实际付款金额,签订合同后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经验收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付30%,整体验收完成付40%。如果需方届时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全额支付,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承担全部收款责任,与采购中心无关。在签署本合同之前,供方需向需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取整数位到百元)。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到供方提交的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需方之日止,以银行转账方式返回,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由需方在货物验收合格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从需方向供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中预留(备选条款:供方提交的履约金到期后转作质量保证金),质量金的有效期到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期满之日止,扣除供方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在质量保证期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返还,不计利息。
2015年12月10日,被告XX公司(收货方、甲方)与原告XXXX(发货方、乙方)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编号:GX2015-11-06),约定:原告XXXX向被告XX公司供货日立超短焦HCP-A733共1526套,单价4400元,金额合计XXX元。付款方式:合同款项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比例及时间以甲方与用户签订合同为准,即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30%,第三期支付40%。用户付款方式详见:“吉林省XX(本级)教学一体机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1131_HT_4)。甲方第一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XXX元,第二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XXX元,第三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XXX元。甲方承诺:甲方在收到该项目用户每一笔回款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等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应该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延迟支付,将以每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发货日期:2015-12-10。货运方式:汽运,运费承担:乙方,收件地址:甲方中标后施工地:四平、辽源市辖分别共六个县(市)的统一集中地,发货前与甲方进行确认。发货地点:深圳。质量保修:乙方保证所供货物为原厂正品。乙方提供的投影机的保修期为主机保修叁年,灯泡保修一年,自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项目验收前,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在质保期内,产品如因质量问题需返厂维修或更换,产生的往返费用各支付一半。风险转移:货物风险自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转移。所有权:货物所有权自甲方付清全款后发生转移,货款未付清前,货物归乙方所有。验货:甲方应在收到货物时对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及外包装进行检验,签收后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技术规范使用、保管所购产品,不得自行拆卸、维修,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负责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及质量须符合吉林省XX、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要求,并负责运送到(编号:2015-1131_XM_1)项目中标包号所在区域的各县市内统一集中地点,便于甲方统一分发安排货物。如因乙方提供产品质量及生产周期延误等问题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及付款,未按约定执行的,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滞纳金(按天计算):超期30天(含)以内的,按超期货款总额0.5%月交纳滞纳金;超期30天以上90天(含)以内的,按超期货款总额1%月交纳滞纳金;超期90天以上的,按超期货款总额1.5%月交纳滞纳金。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该方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应及时相互通报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问题,及时磋商解决办法。争议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二份,供方执一份,需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传真件有效)。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XX公司与XXXX签订委托发货协议六份,XXXX委托其供应商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江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XX公司将1489台H**-A733投影机和配套W03吊架发往XX公司指定地点,金额共计XXX元,并出具发票,期间发生货物运输费77244.7元。
2016年12月20日,XXXX向XX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XX公司未付清货款XXX元。XX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吉林省XX下属六个县教育局(甲方)分别与XX公司(乙方)及长春XX(丙方)签订六份《三方抹账协议书》,抹账项目名称:吉林省XX(本级)吉林省农村义务教育“班班通”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装备一体机项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授权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以抹账形式结算清欠以上款项。自合同生效,丙方收到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之日起,三方所欠款项全部结清,相互之间不追求任何责任。以上六份三方抹账协议抹账金额共计XXX元。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吉林省XX下属六个县级教育局或财政局支付给XX公司设备购置款122XXXX1920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吉林省XX下属的六个县级教育局代XX公司支付给长春XX公司XXX元。以上合计,吉林省XX下属教育局或财政局共支付货款205XXXX3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X、被告XX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合同编号:GX2015-11-06)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合同编号:GX2015-11-06)、委托发货协议、江苏万事得物流平台货物发运单证、发票、应收账款确认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但被告XX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1131_HT_4),被告吉林省XX已向XX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人民币205XXXX3100元,占总货款人民币239XXXX0100元的85.68%,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吉林省XX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吉林省XX支付货款人民币XXX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已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行调低为按每月1.5%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XX公司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7天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开出增值税发票日期,被告XX公司应从2016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吉林省XX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吉林省XX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货物运输费的主张,根据原告X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合同编号:GX2015-11-06),该合同约定货物运输费由乙方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X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每月1.5%的标准,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XX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355.8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