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利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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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余XX、徐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利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为与被告余XX、徐X、洪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张X,被告余XX、徐X、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8XXXX8305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事实和理由:XX公司是一家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护肤品公司,总部位于瑞典斯德哥尔摩,通过来自公司FOREO研发中心的顶级跨学科专家们的通力合作,公司研制出了独树一帜的护肤产品,其中FOREO洁面仪等产品一经推出,强势风靡专业美容界及时尚圈。XX公司于2014年在第21类申请“FOREO”商标注册,并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XXXX83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签;牙线;化妆用具;卸妆器具;修面刷;电刷(机器部件除外);刷子,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XX公司对“FOREO”商标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FOREO”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已在行业内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商标权利人XX公司授权原告XX公司全权处理侵犯其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对侵害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2019)浙0782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余XX明知所购进的标有“FOREO”商标的洁面仪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和XXX店铺进行销售。其中,通过三家拼多多店铺“数码电动馆”、“XXX”、“梓萱美容馆”销售假冒“FOREO”洁面仪的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通过XXX店铺“义乌市XX”销售假冒“FOREO”洁面仪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0月份,被告徐X帮助被告余XX参与拼多多店铺“XXX”、“梓萱美容馆”的经营,主要从事客服工作,其参与销售假冒“FOREO”洁面仪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2018年3月份,被告洪XX帮助被告余XX参与XXX店铺的经营,将假冒“FOREO”洁面仪通过物流发货给买家。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委托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利巨大,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余XX、徐X、洪XX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去年公安机关查处后就已经不再销售,原告主张的30万元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XX公司资质材料、授权委托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3881号公证书一组,证明XX公司系“FOREO”商标权人,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共享协议》,独占许可授权原告。
2、(2019)浙0782刑初54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3、刑事诉讼案卷复印件一组,证明三被告侵权事实和侵权规模。
被告余XX、徐X、洪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中的《知识产权共享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13日,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对被告无效,应当由XX公司来起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XX、徐X、洪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书载明的《知识产权共享协议》,虽然该协议签订时间发生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后,但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效力追溯至知识产权产生之日,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XX公司系第138XXXX8305号“FOREO”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签;牙线;化妆用具;卸妆器具;修面刷;电刷(机器部件除外);刷子(截止)。2018年10月22日,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XX公司代理XX公司名下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维权行为,有权进行民事诉讼、刑事自诉等。2018年12月13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共享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知识产权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XX范围内使用,双方可以共同或者任何一方单独提起诉讼,且协议效力追溯至协议所涉任何一项知识产权产生之日。
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余XX在义乌市北XX、下骆宅紫金XX等地,在明知所购进的标有“FOREO”商标的洁面仪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和XXX店铺进行销售。其中,通过三家拼多多店铺“数码电动馆”、“XXX”、“梓萱美容馆”销售假冒“FORE0”洁面仪的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通过XXX店铺“义乌市XX”销售假冒“FOREO”洁面仪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2018年9月21日,义乌市公安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余XX所经营的义乌市紫金二区45幢1单XX现场检查时,查获标有“F0REO”商标的洁面仪3400个。经商标所有权人证明,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查获的3400个标有FOREO商标的洁面仪,价值人民币59160元。
2017年10月份,被告徐X到义乌帮助被告余XX参与拼多多店铺“XXX”、“梓萱美容馆”的经营,主要从事客服工作,其参与销售假冒“FOREO”洁面仪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2018年3月份,被告洪XX到义乌帮助被告余XX参与XXX店铺的经营,根据被告余XX的安排,将假冒“FORE0”洁面仪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余XX指定的买家。经统计,2018年8月份,被告洪XX发货给“陈X”假冒“FOREO”洁面仪的金额为人民币52770元。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余XX、徐X、洪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余XX、徐X、洪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余XX、徐X、洪XX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第138XXXX8305号“FOREO”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XX公司经第138XXXX8305号“FOREO”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38XXXX83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FOREO”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138XXXX8305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余XX、徐X、洪XX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5000元(含合理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徐X、洪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公司第138XXXX83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XX、徐X、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余XX、徐X、洪XX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利华律师、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会员。现为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是具有技术和法律双重经验的复合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53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