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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马X、中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念春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X、陈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念春环,被告中意XX之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7.78元、误工费117652.5元、修车及停车费640元、手机损失842元、交通费1484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三里屯东三街东XX附近,被告马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车号为×××的小客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面部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马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被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X、陈XX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意XX发表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部分损失不合理,我方对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付。被告马X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为免责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三里屯东三街东XX附近,被告马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车号为×××的小客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面部受伤。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显示马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两车均损,原告受伤。
×××车辆所有权人系陈XX,该车在中意XX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8077.78元,但原告当庭核实票据数额为7232.46元,被告对正规票据认可,对手写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未做其他解释。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手机维修票据、拖车停车及修车票据,被告中意XX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朝阳医院CT报告显示原告双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背部皮下软组织内高密度影。2016年7月11日诊断证明显示双眼眶爆裂性骨折。同仁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月。被告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在XX公司2016年1月至6月平均收入为94122元(每月),其中除2016年5月收入514728.88元,其余每月1万元收入。原告提交完税证明,显示2016年1月至4月月交税322.7至548.11元不等,2016年5月交税150996.76元。被告中意XX认为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不认可该部分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起了伤残鉴定申请,经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司法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未按时缴费,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函终止了鉴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票据、询问笔录、户口本、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因马X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交通法规保障安全所引发,对此,马X负有全部责任。中意XX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对原告当庭核实数额7232.46元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仅认可医院正规票据及10%比例赔付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收入受损情况,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个月,本院对原告误工费酌减确定为20000元。
原告提交修车、拖车票据显示费用64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中电动车受损一节,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手机维修票据,但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被告中意XX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交票据,被告中意XX虽不认可,但原告就医会发生相应费用,结合原告多次就医情况,本院对该数额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利息、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由中意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马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角六分、误工费二万元、交通费一千元、拖车及修车费六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马X负担5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552元(原告已预交153元,余款24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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