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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念春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丰XX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2、要求判令丰XX公司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始至保证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丰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孙X与丰XX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书,约定丰XX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XX租给孙X用于经营,每月租金为6400元,孙X交纳进场费2万元,合同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孙X发现档口客流量与丰XX公司承诺相差较大,提出异议,经协商丰XX公司同意孙X支付3万元,后孙X进场经营,但因丰XX公司经营管理的原因,致使美食城与其承诺的相差较大,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书,约定丰XX公司将朝阳区红星XX12号档口租给孙X进行经营,租金为8400元,租期1年,并口头约定将原合同收取的3万元转为新合同保证金,合同期满后由丰XX公司退还孙X。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已经届满,但丰XX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故孙X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丰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孙X的诉讼请求,孙X所诉事实不正确,2015年2月10日,孙X与丰XX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明确约定进场费为2万元不退,保证金待退,在合同履行期间孙X违约要求退出,故押金不退。丰XX公司建议孙X到另一个地方经营,2015年10月,孙X到丰XX公司的另一个地方经营,双方再次签订联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无任何争议。经丰XX公司核实,孙X少交纳相应的款项,丰XX公司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丰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X签订《联营合同书》(以下称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400元,每月销售为3万元以上26%扣点;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XX供乙方经营韩餐使用;合同期间届满前乙方不得提前撤出终止合同,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撤出,本合同即时终止,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保证金2万元(合同期满十五日内,乙方未有违约行为并无扣减,则由甲方无息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
2015年10月21日,丰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X签订《联营合同书》(以下称新合同),约定每月营业额在3万元以内,保底租金为8400元,每月营业额超出3万元,按照超出部分26%另外收取额外租金;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红星XX12号供乙方经营韩餐使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合同保证金为3万元(合同期满三十日内,乙方未有违约行为并无扣减,则由甲方无息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
诉讼中,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进场费为2万元、保证金为2万元,孙X称原合同签订后,因丰XX公司承诺的客流量与实际相差较大,双方协商由孙X交纳3万元后进场经营,后孙X向丰XX公司交纳了3万元。但是进场经营后,孙X发现客流量与丰XX公司承诺相差较大,故其与丰XX公司协商转向丰XX公司的另一个地方经营,此前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作为新合同的保证金,孙X明确其要求退还3万元的合同依据为新合同。丰XX公司称,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孙X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孙X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丰XX公司基于同情,没让孙X交纳新合同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孙X提交的《联营合同书》、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孙X与丰XX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但是双方实际上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X交纳的3万元是否属于新合同的保证金,孙X虽称此3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合同的保证金转为新合同的保证金,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丰XX公司称因原合同孙X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X明确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依据为新合同,但是其未在新合同中重新交纳保证金,现丰XX公司不认可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合同的保证金变更为新合同的保证金,故对孙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孙X认为原合同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可另行向丰XX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孙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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