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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李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念春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诉被告李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XX公司诉讼代表人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念春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佳XX公司利益的行为,停止从事与佳XX公司相同的经营业务;2、判令李X在参与北京XX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所得和应得收入50万元归佳XX公司所有;3、判令李X返还其侵占的佳XX公司货款50万元(暂估);4、判令李X赔偿佳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5、判令李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李X与李X各出资25万元,共同出资设立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李X担任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李X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李X在经营佳XX公司期间,于2017年10月,又设立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李X出资49.5万元,占出资比例99%,李X担任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从事与佳XX公司同类业务。李X不但利用职务便利自营与佳XX公司同类的业务,还利用其担任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便利,发布虚假信息,声称佳XX公司存在注销风险,要求加盟商、合作伙伴不要与佳XX公司进行合作,将从佳XX公司加盟商、合作伙伴收取的相关货款占为己有。并利用佳XX公司的经营模式、客户资源和产品进行宣传和市场扩展,致使佳XX公司客户纷纷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款,造成佳XX公司陷入混乱状况,给佳XX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李X还擅自关闭佳XX公司网站,将佳XX公司客户转移至佳XX公司名下,对监事李X要求其履行执行董事职责,完善公司经营管理,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请求不予理睬,陷佳XX公司面临经营风险。
被告李X答辩称,第一、佳XX公司主体不适格,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都没有接到起诉前法定的前置程序,我方认为李X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第二、佳XX公司及佳XX公司经营范围不相同,佳XX公司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开发咨询等,佳XX公司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销售二类医疗器械;第三、李X与李X于2017年9月份讨论并同意了分家事宜,2017年12月4日李X已经以其丈夫的名义设立了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该行为表示李X已经成立新公司,并且证明李X对李X成立新公司知情和认可;第四、改善视力的经络贴和手法等是李X所有并非佳XX公司及李X所有,李X与佳XX公司未签署过任何独家代理独家使用的协议,佳XX公司不存在技术流失损失;第五、佳XX公司与加盟商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了服务期三年,但是签署时一次性收取了三年的费用,佳XX公司不但不存在损失,还通过分家使得公司获益,分家后李X的新公司以及李X分得的佳XX公司,都不提供后期服务,导致李X经常接到原加盟商要求提供服务的主张,李X的新公司相当大部分的成本,是佳XX公司应承担的服务成本,佳XX公司以及李X没有损失只有获益;第六、佳XX公司要求经济损失与李X无因果关系,该30万元李X作为执行董事和经理时,曾要求李X予以退还,李X私自收取后拒不退还,导致了对方诉讼,李X意图通过该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并恶意制造损失转嫁到李X头上;第七、竞业禁止限于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的定义,李X仅担任法定代表人,不适用于竞业禁止;第八、佳XX公司要求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根据《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佳XX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成立,李X担任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李X担任佳XX公司监事,公司股东为李X及李X两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李X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微信群公告“为了更好的为现有的各店服务,故于2017年9月1日起停止对外招商”。2017年9月7日李X与李X通过微信就分家及后期分组、招商事宜进行商讨。2017年11月16日李X向佳XX公司加盟商发出《告知书》,申请撤销佳XX公司,同时说明“各加盟商、合作伙伴与佳XX公司的协议,待佳XX公司注销或撤销后另行解决;本告知发出后,各加盟商、合作伙伴继续与李X合作,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责任自行承担”。
李X作为佳XX公司监事,于2017年10月31日向李X寄送《监事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公司注册地址、财务管理、员工管理进行完善,另外,要求股东及高管不得另行经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产业。佳XX公司提交加盟商与佳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佳XX公司各地地址。
另查,佳XX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成立,李X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王XX担任佳XX公司监事,公司股东为李X及王东岩两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销售II类医疗器械。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段XX,股东为段XX及宋XX(李X与段XX系夫妻关系,与宋XX系母女关系),经营范围为: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举办健身活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佳XX公司主张,李X担任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佳XX公司同类业务,并声称佳XX公司存在注销风险,损害佳XX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故上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前提系“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佳XX公司的股东仅为李X和李X两人,二者虽未召开正式的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但根据李X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于2017年9月份已就解散公司及后续招商问题事宜进行协商,且双方已认可解散公司事宜,仅就如何分配及后续合同签订问题存在分歧,故不符合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前提条件。另外,李X之夫段XX亦于2017年12月4日成立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李X之母宋XX亦担任公司股东,亦可印证双方存在协商解散公司的事实,故对于佳XX公司主张李X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解散公司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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