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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念春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60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丰XX公司给付孙X保证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孙X与丰XX公司双方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为孙X称交纳的三万元属于新的保证金证据不足,是将两个合同割裂开对待。事实上孙X在丰XX公司允许下将进场费和保证金共计3万元交付丰XX公司后即开始经营,经营中由于客流量与丰XX公司承诺的相差数大,遂与丰XX公司协商解决办法,在丰XX公司建议下选择另一处铺面进行继续经营。因此,新合同应该是原合同的继续,从新合同履行中丰XX公司未收进场费及保证金一事可以看出,并不是因为善心,而是认可孙X属于换地经营,这与现在商场中承租人换个柜台经营毫无区别,因此,孙X并未违约。原合同的约定应由双方在履行新合同时予以体现,并且进场费与保证金均为两万元,即使不退进场费亦应在孙X履行完新合同后予以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推给孙X,对作为孙X的弱者显然不公平。3.格式合同的签订应当采取公平公正的原则,如双方由于对同条款产生歧义,法院应考虑接受一方的意见,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举证的责任应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
丰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X的上诉请求。孙X从未交过2015年10月21日的合同的保证金,孙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XX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2.判令丰XX公司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始至保证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丰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丰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X签订《联营合同书》(以下称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400元,每月销售为3万元以上26%扣点;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档口供乙方经营韩餐使用;合同期间届满前乙方不得提前撤出终止合同,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撤出,本合同即时终止,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保证金2万元(合同期满十五日内,乙方未有违约行为并无扣减,则由甲方无息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
2015年10月21日,丰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X签订《联营合同书》(以下称新合同),约定每月营业额在3万元以内,保底租金为8400元,每月营业额超出3万元,按照超出部分26%另外收取额外租金;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供乙方经营韩餐使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合同保证金为3万元(合同期满三十日内,乙方未有违约行为并无扣减,则由甲方无息将剩余部分退还乙方)。
一审诉讼中,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进场费为2万元、保证金为2万元,孙X称原合同签订后,因丰XX公司承诺的客流量与实际相差较大,双方协商由孙X交纳3万元后进场经营,后孙X向丰XX公司交纳了3万元。但是进场经营后,孙X发现客流量与丰XX公司承诺相差较大,故其与丰XX公司协商转向丰XX公司的另一个地方经营,此前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作为新合同的保证金,孙X明确其要求退还3万元的合同依据为新合同。丰XX公司称,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孙X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孙X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丰XX公司基于同情,没让孙X交纳新合同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孙X提交的《联营合同书》、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孙X与丰XX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但是双方实际上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X交纳的3万元是否属于新合同的保证金,孙X虽称此3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合同的保证金转为新合同的保证金,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丰XX公司称因原合同孙X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X明确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依据为新合同,但是其未在新合同中重新交纳保证金,现丰XX公司不认可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合同的保证金变更为新合同的保证金,故对孙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如孙X认为原合同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可另行向丰XX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孙X与丰XX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的内容,丰XX公司提供场地供孙X使用,孙X按月支付租金,因此丰XX公司与孙X实际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亦认可孙X实际上系租赁摊位,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表述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孙X与丰XX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X现依据新合同要求丰XX公司退还保证金3万元,并称新合同是原合同的继续,原合同的3万元变更为新合同的保证金,其已经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合同和新合同的内容,孙X关于新合同仅是变更了经营地址,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孙X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同意将孙X因履行原合同而支付的3万元转为新合同的保证金,孙X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孙X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孙X关于其已经按照新合同履行了支付保证金3万元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孙X要求丰XX公司按照新合同的约定退还保证金3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孙X若认为原合同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可予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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