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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昌平敬华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念春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昌平敬华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敬华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念春环,被告敬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昕忆字(2013)第010号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所建之尚贤阁、花楼、东教学楼消防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10%(即130000元);于消防工程完工后且经消防部门检测消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符合消防要求、经第三方检测公司做消防电气检验合格取得报告后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70%(即910000元);于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取得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15%(即195000元)。2014年4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消防支队出具《关于北京敬华实验室校东教学楼、尚贤楼装修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复函》(昌支函(2014)31号),发表消防工程基本合格意见,表明工程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6月13日,北京XX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表明工程已经取得第三方消防电气监测合格之结果,因此,被告依约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合计为XXX元。现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955000元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5000元;2、被告承担因欠付原告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敬华学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可,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未给付剩余款项是由于原告在施工时将工程转包了,而且转包后的施工人还发生了纠纷,耽误了工期,施工质量也不合格,也没有取得消防部门的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意见书,故我方不同意给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所建之尚贤阁、花楼、东教学楼火灾联动报警系统;尚贤阁走廊喷淋系统;东XX防排烟系统和尚贤阁防排烟系统;尚贤阁的12堂防火门;尚贤阁、花楼、东教学楼消火栓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2013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2日;合同价款为包死价XXX元;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中双方特别约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15%,如果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努力了,由于发包方不能提供必要的手续而确实拿不下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完工两个月内),发包人承诺不扣、并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5%(即65000元)。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80000元工程款。2014年4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针对被告的申请向被告下发《关于北京昌平敬华实验室校东教学楼、尚贤楼账项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复函》,该复函称,该消防工程基本合格,提出了部分消防注意事项。2014年6月13日,被告作为申检单位委托北京XX公司对由原告施工的被告校区内的宿舍楼、教学楼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为: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疏散指示、消防广播以上设施设备已经安装到位,系统功能符合规范要求,其中消火栓系统供水由校内生活用水提供,供水压力不满足消火栓供水压力,需校方对生活用水系统压力进行调整,以达到消防供水要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本院无法确定该消防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陈述工程于2013年8月底完工,被告不清楚竣工时间,但认为:1、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2、《关于北京昌平敬华实验室校东教学楼、尚贤楼账项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复函》并非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3、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有转包行为,且转包人在施工期间因纠纷导致了工期延误。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北京昌平敬华实验室校东教学楼、尚贤楼账项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复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内容,且针对原告完成的消防工程,消防管理部门以回函的方式确定基本合格,具备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及说明确定检测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扣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8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本院无法确定给付工程的具体期限,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备检测资质的消防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后,应视为原告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报告出具后及时向原告付款,故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从检测报告出具一个月后起算。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工程逾期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关于北京昌平敬华实验室校东教学楼、尚贤楼账项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复函》非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法的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一节,因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意见书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且《关于北京昌平敬华实验室校东教学楼、尚贤楼账项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复函》从某种程度上系消防管理部门对涉案消防工程合格与否的确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昌平敬华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工程款九十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昌平敬华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九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昌平敬华实验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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