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某分公司系某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8年10月10日,付某某与某某分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约定付某某预付10000元作为定金,某某分公司为其提供装修服务。同日,付某某(甲方)与某某分公司(乙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说明》,付某某将位于某某小区的9-3-1104号房屋交由某某分公司进行装修。《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址为“某某小区”;实测外框面积为100㎡;设计施工服务总费用48000元;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开工确认单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乙方完成房屋制安部分的日期;甲方要求增减施工项目,应签订《工程变更单》及《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工期按照实际面积计算:120平方米以下平层为90个工作日等等。《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约定:“……补充说明:①面积以实测外框面积为准,价格以最终方案预算为准;②享受天时地利套餐主材,免费升级为人和套餐主材,仅限套餐内标配产品(电器、灯具、定制产品除外)。”
2018年10月10日,付某某(甲方)与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销售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的房屋已委托某某公司提供房屋装修服务,某某公司为付某某提供房屋装修所需主材、家具、家电等房屋装修所需商品的采购服务,合同总金额预算为112000元,还约定了交货时间、货物验收、付款方式等。
2018年10月21日,付某某(甲方)与某某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地址:某某小区;工期:120个工作日;原预算合同金额: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最终预算合同金额:245903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玖佰零叁元整;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应在当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65%,即人民币159836元,首期大写:壹拾伍万玖仟捌佰叁拾陆元整,在开始进行饰面作业之前(指木制品饰面阶段验收、油漆、墙漆等项目进场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二期工程款(中期款),合同金额的31.5%即人民币77460元,中期大写:柒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整,余款3.5%(尾款)即人民币:8607元,尾款大写:捌仟陆佰零柒元整。备注:1.因业主之前报价有修改,两份预算差额较大,因此补充协议合同,以现在的预算表为准,之前预算表收回,结算价额以现在最终的预算为准。2.正式开工日期从甲方到物业办理装修许可证办理下来七天后开始计算。其他备注:预算价为266689.99元,优惠设计费20786.48元,即优惠合同价为245903元整(大写:贰拾肆万伍仟玖佰零叁元整)。”某某分公司向付某某提供了一份某某公司制作的《预算表》,就装修施工项目、用料及规格等进行具体的预算。
付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向某某分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部分首期款5000元、补部分首期款33000元,于2018年10月21日补首期款119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付中期款70296元,某某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至此,付某某向某某分公司共计支付装修款237296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许可证》载明:“装修房屋:9-3-1104,装修范围:室内,装修期限2018.11.1-2019.2.1,装修单位:某某装饰公司……”,付某某陈述2018年10月底入场装修,在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后,于2019年6月底停工。
2019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向付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合同号:2018-10-052,地址:某某小区9-,地址:某某小区9-3-1104月15日到店协商衣橱柜、洁具未安装一事,现在协商如下:1.于5月16日上午10点之前回复客户衣橱柜是否生产,如未生产客户要求退货。如正在生产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安装时间为5月底之前。2.洁具于5月22日保证质量安装并验收。3.所有材料和工程在6月中旬全部完成,完成最后验收。”《承诺书》上手写载明“公司通知,衣柜、橱柜商家没有生产,不做了,请我公司找人定制,5月16日上午。”
2019年5月30日,某某公司向付某某出具的《工程增减量变更单》载明,衣柜、橱柜金额为25190.6元。
2019年6月初,某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整体运营陷入瘫痪。6月19日,某某公司在案涉房屋门上张贴了一份《业主告知书》,告知业主,针对公司目前运营情况,公司制订了关于业主及项目经理的五项应急解决方案。且某某公司在装修微信群内发了两份公告照片,一份为公司办理退款及其他事项的公告,一份为2019年6月30日公司发布的于2019年7月1日歇业整顿的公告。此后,某某公司与项目经理代表、材料商代表、维权业主代表进行了数次会谈。目前,某某公司未复工,也未对案涉房屋的已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向付某某退还剩余装修款。
在案涉房屋装修停工后,付某某对案涉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了拍照及摄像,据付某某自述及自拍照片及录像文件显示,某某分公司未装修内容如下:1.次卧2、客厅、餐厅、入户花园:乳胶漆;2.补石膏、阴角线:40米;3.主卧、次卧:墙纸、电视墙布;4.全屋开关、插座:72个;5.灯筒:29个;6.灯带,20米;7.水龙头,2个;8.家电部分;9.家具配套;10.灯具;11.退订衣柜、橱柜;12.光纤接线:7个。付某某庭审中认可案涉房屋已装修工程价款为130000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付某某与某某分公司之间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说明》、《补充协议》;2.判令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连带返还付某某装修款97296元,并返还定金10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连带赔偿付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9年7月13日,利息损失共计暂为6877元(以付某某已交纳的装修款237296元为基数,从付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某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付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与某某分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约定:付某某以交定金委托某某分公司的方式,委托某某分公司为付某某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的后续一系列服务,付某某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元作为定金,签约后,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同日,付某某与某某分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约定由某某分公司对付某某占有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地址:某某小区,实测外框面积100㎡,设计施工服务总费用48000元。之后,付某某与某某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装修总金额和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签约后,付某某依约向某某分公司支付了装修款237296元。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依约应为付某某提供装饰装修服务,经我方多次催促,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均不愿配合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分公司是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因此停业整顿,其行为给付某某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付某某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及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电话通知某某公司派人对案涉房屋已装修项目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某某公司及某某分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已装修项目及已装修工程价款金额的有效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于2019年8月16日向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法院认为,付某某与某某分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中,付某某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某某分公司在2019年6月底停工后至今未完成案涉房屋装修工程,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付某某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及《补充协议》于法院向某某分公司送达要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解除。
二、关于某某公司及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分公司系某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某某分公司与付某某签订及履行装修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付某某要求某某分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退还的装修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装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合同解除后,某某分公司收取的装修款237296元,在扣除已完成装修工程的价款后,剩余装修款项应退还付某某,付某某缴纳的10000元定金在签订正式装修合同后,已自动抵作装修款,应与其他装修款一并结算。由于某某分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在停工后一直未与付某某对已装修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及某某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装修项目及已装修工程价款金额的有效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某某公司及某某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付某某自认已装修工程价款为130000元的陈述予以采纳,本案已装修工程价款酌定为130000元。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应退装修款金额为:107296元(已付款237296元-已装修金额130000元)。
四、关于付某某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按合同约定缴纳各期装修费用是付某某应尽的合同义务,付某某支付了装修费用后,某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双方未对应退装修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况下,法院酌定某某公司应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即付某某起诉之日),计算标准按年利率4.35%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对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由某某公司退还装修款107296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0729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退还装修款1072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729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办案经过:颜律师在接案后查找相关法律规定,搜集有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向法院发表了有利于当事人的代理意见并提交有力证据,最终促使法院采纳其意见,作出了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
办案感悟:装修公司在收钱后未完成装修工程就擅自退场,这已经成了一个不容小觑的问题,客户在支付装修款时应结合工程期限以及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