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7月19日,原告林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为原告林X位于某市某城的房屋提供装修服务。同日,原告林X向被告某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
2018年7月19日,原告林X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SG2018-07-036号的《服务合同》及《施工合同》,《服务合同》总价为116666元,《施工合同》总价为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装修款30000元。
2019年1月25日,原告林X与被告某公司就《施工合同》及《服务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预算合同金额为166666元,现最终预算金额为26284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装修款120848元。至此,原告林X共支付装修款170848元。
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仅履行部分装修义务,后就未在继续履行装修义务。2019年6月21日、6月25日,被告向案涉情况类似的相关业主代表承诺于2019年7月1日恢复正常施工。但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前,仍未恢复正常施工。
原告林X自认被告装修的价值为合同总金额的6%,即15931.6元。
另外,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包X。上述《施工合同》、《服务合同》为同一天签订,且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合同编号一致。《补充协议》上载明的合同价款系《施工合同》、《服务合同》上合同价款的总和。
原告林X诉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收到原告林X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后,依当事人申请委派特邀调解员张X进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20年1月3日受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林X因需调取新的证据,申请法院延期开庭,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4月24日复庭对该案进行再次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颜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林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预定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解除原告林X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销售及服务合同》;3.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70848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林X支付违约金3600元(以30元/天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合同关系解除之日);5.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08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6.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林X放弃第四项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明确第五项利息的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原告林X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预定合同》、《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装修款后,擅自、单方停止履行装修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
一、案涉《预定合同》、《服务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被解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长期单方停止履行装修义务,且在会议纪要承诺复工的时间仍未复工,并已经出现群体性维权事件并爆发大量诉讼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预定合同》、《服务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承担返还装修款的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某公司系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分公司,其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承担。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案中,某公司负责人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包X,原告林X与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均为同一天,且合同编号一致。《补充协议》载明的金额为《施工合同》和《服务合同》金额的总和,某公司收取的款项并未区分两份合同的金额。故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关系密切,都应系装饰装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故某某公司应当对某某装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返还装修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以自认的方式认可被告的装修价值为15931.6元,该自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法院予以认可。且被告如要主张其装修价值,需要自己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主张,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装修部分的加之款。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54916.4元较为适宜。
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法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6月21日的会议纪要内容证明被告已经自认停工事实,原告应将该断时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但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故法院调整该笔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
因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行为系放弃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
二、原告林X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销售及服务合同》解除;
三、被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返还装修款154916.4元;
四、被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491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金额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由被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办案经过:颜律师在接案后查找相关法律规定,搜集有关证据,向法院提交了各种证据,证明被告方之间的关系,促使法院采纳了有利于原告当事人的代理意见,依法支持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办案感悟:装修公司装修了部分工程后就跑路怎么办?及时主张和行使权利,才是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有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