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晓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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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保险理赔婚姻家庭离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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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不按时发放,未办理社会保险,如何维权?

发布者:罗晓庆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7日|分类:劳动纠纷 |3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18)鄂0111民初6349号

被告代理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运营总监,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原告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按时发放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2017年7月2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以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薪证明》,认可其未发放被告工资及未办理被告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实,并承诺:“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未发放给被告的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66089.89元并补偿被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16368.66元”。被告称原告至今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二:诉讼经过和结果

(一)诉讼经过: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欠薪证明》、短信截屏、邮件截屏、工资支付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13份银行、微信转账凭证(除2017年7月3日转账凭证备注转账款5000元为工资,其他转账凭证均备注转账或还款),拟证实已向被告支付工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被告任职期间的工资台账及工资签收记录相佐证,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武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某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66089.89元;

二、原告武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某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16368.66元;

三、原告武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本案聚焦点

1.未支付的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依法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出具《欠薪证明》认可未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66089.89元。诉讼中,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该项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66089.89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66089.8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原告出具的《欠薪证明》认可应补偿被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16368.66元。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16368.6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被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按其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劳动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1014元(5507元/月×2个月),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定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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