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17)鄂1202民初736号
原告代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庆、赵某丽,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叶某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贺胜往官埠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1318KM+750M处时,被告叶某郎驾车避让其他车辆,因车辆超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干沟侧翻,造成被告叶某郎及车上乘坐人刘冲、刘桥、原告彭某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诉讼经过和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彭才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62200.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诉讼结果:
原告彭某建诉被告叶某郎、高某萍、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建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庆,被告叶某郎的委托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萍、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彭某建的事故损失370653.10元,由被告万某、叶某郎连带赔偿。被告万某已赔偿50000元,被告万某、叶某郎还应连带赔偿320653.10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聚焦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叶某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高某萍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高某萍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某是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并雇请被告叶某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某建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万某、叶某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彭某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对原告彭某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彭某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彭某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依据原告彭某建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对原告彭某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