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原告Z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Z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165793.1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偿还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与被告周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周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周某转账30万元,2020年2月2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Z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25号结清4500元”。但是被告周某只还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2020年4月7日,被告周某再一次向原告借款说是短期周转,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便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周某转账10万元,被告周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Z现金拾万元整。”2020年10月8日,被告周某曾承诺一定会还款,但是被告周某一直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因新冠疫情三年,原告未回中国,便一直在微信向被告周某催讨,被告周某起初还答应还款,但是后来被告周某电话也不接,微信也不回。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及转账明细。拟证明202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Z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25号结清4500元”。
证据二、借条及转账明细。拟证明2020年4月,被告周某再一次向原告借款说是短期周转,一个月内偿还,2020年4月7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周某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周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Z现金拾万元整”。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微信号是被告的微信实名认证账号,Z是原告的外文昵称,被告在微信里也是称呼原告为Z的,被告曾多次答应归还借款,但是却一直未履行自己的诺言。
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文名字是Z,加入澳大利亚国籍后,名字改为Z,英文名字昵称Z。原告与被告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20年2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202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Z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25日结清4500元。借款人:周某2020年2月25号”。2020年3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2020年4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Z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周某2020.4.7号”。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3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4500元,即年利率为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偿还一个月利息4500元,计算利息的时间应顺延一个月。对于30万元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为:①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②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现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法院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Z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Z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Z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Z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4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9458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唐艳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