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A石材经营部
经营者: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律师。
被告:B石材经营部
被告:黄某,B石材经营部负责人
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被告B石材经营部立即归还货款52549元,并支付以5254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2.被告黄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成立,系一家从事石材批发、零售及加工的个体企业。被告B石材经营部于2015年5月11日成立,也主要从事石材批发零售,被告黄某是实际经营者。原告于2018年7月7日、7月12日、7月13日给被告送货,被告黄某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上述货款共计94549元。之后被告黄某通过微信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42000元,尚欠货款52549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黄某在开庭前又支付了10000元货款,原告撤回对被告A石材经营部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黄某支付货款42549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5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被告未对其抗辩提交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货款42549元,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以425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其余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549元,并支付以4254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唐艳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