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X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此处暂算至2018年8月5日为11731.1元),以上合计61731.7元;2、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胡XX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葛X、干X出庭作证。审理中原告变更并减少第一、二项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427.2元,此处暂算至2018年8月1日为8427.2元,合计58427.2元),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渔轮厂码头海鲜大排档(现已拆除)向原告借款,当时有证明人干X、葛X在场,原告遂将50000元现金款项借给被告。以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50000元及干X、葛X的证人证言为证。对于以上借款,原告已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拖延推诿,为了逃避债务,原告现已根本联系不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胡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因经营之需借款,由案外人、证人葛X介绍,被告胡XX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陆XX借款,原告于次日以现金方式交由葛X,由葛X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胡XX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支付方式,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按此约定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原告陆XX及诉讼代理人唐XX的陈述,证人葛X、干X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胡XX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陆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支付方式,原告于次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合意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427.2元,合计58427.2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归还原告陆XX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427.2元,合计58427.2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唐艳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