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蒋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和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10日,XX公司将其持有的“木九十”、“wakeup”等系列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2018年1月13日,XX公司将其持有的“木九十”、“wakeup”等系列商标转让给了XX公司。2018年3月1日,XX公司将“木九十”、“wakeup”等系列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因此,自2016年3月份起,原告就从事“木九十”、“wakeup”等品牌的眼镜类产品生产、销售。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该品牌眼镜类产品在当下已经成为一种时尚流行产品,在上海XX、杭州XX、北京大悦城购物中XX、成都XX、重庆北城XX、深圳万象城等全国各地区的大型商场与购物中心开设近648家店铺,并进驻了XX、京东等网上销售平台进行运营。已经取得良好的商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眼镜及配件批发、零售,电脑验光装配服务。2018年1月25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放有3804个“”标记的眼镜盒。后该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的标有商标的眼镜盒实施没收、罚款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眼镜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XX答辩称:被诉侵权眼镜盒是当作垃圾买过来的。被诉侵权眼镜盒一个也没有销售出去,就被处罚和没收。被告并没有获利相反还造成了损失,故不应赔偿。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书(档案编号:NS-48241/B/2018/NH),用以证明XX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注册的公司、名下拥有5个注册商标(第103XXXX0001号、第103XXXX0002号、第205XXXX6797号、第XXX号、第110XXXX4036号),并许可湖南XX公司独占使用;
2、商标注册证(第103XXXX0001号、第103XXXX0002号、第205XXXX6797号、第XXX号、第110XXXX4036号)及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XX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XX公司;
3、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用以证明2018年3月1日XX公司将上述商标权利独占使用授权给湖南XX公司使用;
4、临市监处(2018)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记录、询问记录以及证据提取单,用以证明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25日在被告店内查获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眼镜盒共3804个,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由法院审查决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已经过必要的公证手续,能证明原告已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于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3XXXX00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太阳镜、眼镜玻璃、眼镜、眼镜盒等。2015年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XX公司;2018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XX公司。2018年3月1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XX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03XXXX0002号等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2018年1月25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该局经调查,查明被告在未查验供货者商品合法来源、不知供货者身份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20日以0.2元/个的价格购入3804个标有“”图形的眼镜盒,置于其经营场所拟以购买眼镜搭送镜盒形式进行销售。至该案被查获时上述眼镜盒尚未销售出去,库存价值798.84元。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3804个侵权眼镜盒并予以罚款5000元的临市监处(2018)830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眼镜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3XXXX000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许可依法独占使用第103XXXX000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比被诉侵权眼镜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选择保护的第103XXXX0002号注册商标,两者基本相同。本案被诉侵权眼镜盒与第103XXXX0002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眼镜盒相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眼镜盒的商标使用经过合法授权许可,故被诉侵权眼镜盒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盒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辩称没有销售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选择法定赔偿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查扣的被诉侵权眼镜盒已被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被告亦被处以罚款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湖南XX公司第103XXXX0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XX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蒋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XX。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唐艳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