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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虹|时间:2023年04月12日|4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县。

法定代表人:章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黄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X区人民法院(2022)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黄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黄山市X区人民法院(2022)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该公司支付X物流公司损失20952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X物流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损失经鉴定大于车辆价值,故该车辆应为全损,不具备修复价值,故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该车辆残余价值后,再行确定X黄山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最终赔偿价值;二、一审判决X黄山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物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案涉牵引车的车损已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已扣除了相应的残值金额,不存在需要重新对残值进行评估的问题;2.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X黄山市分公司抗辩保险合同中已对评估费、诉讼费的支付进行约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黄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黄山市分公司支付X物流公司皖J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用共计240441元(鉴定的损失金额为234441元、拖车费市场估价6000元);2.X黄山市分公司支付X物流公司施救费、路产赔偿费、事故清障费和挂车修理费共计29170元;3.案件诉讼费由X黄山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X物流公司系皖J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在X黄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皖J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2952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皖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7582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2021年4月27日19时41分许,汪X驾驶皖J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着X高速公路由厦门往沙县方向行驶,行至112km+100m处(X隧道内),追尾碰撞由席X驾驶的闽A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皖J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汪X当场死亡和乘员钱飞受伤、闽A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席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6月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席X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钱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X物流公司及时向X黄山市分公司报险,X黄山市分公司也派员到现场勘查,因皖J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损坏严重,维修成本过高,X物流公司没有自行修理,X黄山市分公司也没有定损。2021年8月2日,X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J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2022年1月17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220117号损失公估报告,评估皖J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234441元。本次评估,X物流公司垫付了评估费3542元。另皖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过修理,X物流公司支付了修理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物流公司在X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黄山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案涉皖J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虽经公估损失金额为234441元,但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29520元,故X黄山市分公司仅需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物流公司实际支付的皖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修理费2600元,在其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X黄山市分公司依法亦应予理赔。以上两项损失合计232120元。X黄山市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理赔机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组织定损,在定损金额产生分歧时,应当有义务会同被保险人及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承担保险责任,故案涉车辆损失评估费3542元,一审法院认定应由X黄山市分公司承担。X物流公司诉请主张的施救费、路产赔偿费、事故清障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X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32120元;二、驳回X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X黄山市分公司负担2391元,X物流公司负担281元;评估费3542元,由X黄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牵引车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2.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在一审诉讼前,X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前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车牌号为皖J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在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前,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X物流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进行了质证,X黄山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等材料三性均无异议。同时,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其所作的编号为20220117号《皖J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公估报告》事故车估损明细表中,已对案涉车辆的残值进行了评估并在费用计算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案涉牵引车的车损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黄山市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案涉车辆残值,径行确认车损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X黄山市分公司作为败诉方,且在X物流公司诉请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的前提下,应依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X黄山市分公司虽上诉称,鉴定费、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其并未提交该约定的保险条款以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X黄山市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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