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虹|时间:2023年04月12日|7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X区。
原告石X与被告李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5日,为方便计算借款和工程欠款,原告同意被告所欠工程款写入一张借条,并注明原X养生谷石X所做防火门工程,尚欠工程款60000元。2021年7月2日,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支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支付60000元工程款,X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皖100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在借贷纠纷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X辩称:1、该案为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借款欠款,要求原告提供工程合同验收单、验收报告、结算单;2、借条上注明该笔款项,只是应原告要求,说明有此事,并不涉及之后的结算;3、工程款一般有预算和结算程序,我作为承包人,合同签订由我经手,结算有具体经办人员。
原告石X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民间借贷纠纷在X区法院起诉,但只处理了借款和利息,借条尾部注明的“X养生谷被告所欠原告防火门6万元欠款”未处理,原告无奈只能另行起诉;3、X区人民法院(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李X质证如下:X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这件事,但不足以作为证据。
对原告石X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李X庭后提交了卢X、汪X签名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为X养生谷李X项目部施工班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由管理人员汪X负责,出具相应工程结算单。原告书面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涉工程其他承包人的结算方式并不当然适用于原告。本院认为李X提交的上述说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石X曾经做过消防工程。2014年,石X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X养生谷承建土建工程的李X,双方成为朋友,李X即将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石X负责施工。
2016年7月15日,石X、李X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对账确认,李X向石X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12月份开始从石X共借款279000元,约定月息2%,至2015年12月份尚欠本金47000元,另加利息66960元。尚欠本金47000元自2016年元月份起仍按约定2%利息支付。原X养生谷石X所做防火门工程尚欠工程款6万元整。
本院另查明:石X以上述借条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X区人民法院(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认为,“李X在借条中写明原X养生谷石X所做防火门工程尚欠工程款6万元,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不予处理,石X可另行主张权利。”
石X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就防火门工程欠款进行了结算,李X向石X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X养生谷石X所做防火门工程尚欠工程款60000元,李X亦认可该借条系本人书写、签字,该借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李X具有法律约束力。李X称案涉借条有关工程款的表述系应石X要求,并不涉及结算,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李X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石X据李X出具的借条,要求李X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利息应从原告首次诉讼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X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