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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2

追偿权纠纷一案代理原告胜诉!

发布者:刘虹|时间:2025年04月22日|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魏某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才,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XX区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韩某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被告韩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韩某才立即支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8日1时24号左右,韩某才酒后无证驾驶皖JL××××号小型客车,沿XX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国际酒店门口路段时驶入主路,在XX国际酒店门口路段碰撞到沿XX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国际酒店门口路段入主路的驾驶二轮自行车的陆某,致两车损毁、陆某当场死亡,韩某才事后逃逸。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案涉韩某才驾驶的皖JL××××号小型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陆某的近亲属陆某明、陆某甲向黄山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案件经黄山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某明、陆某甲经济损失18万元。嗣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照上述判决,向黄山市XX区人民法院汇入赔偿款18万元。韩某才酒后无证驾驶导致陆某死亡,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韩某才进行追偿。

韩某才辩称,对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8日1时27分左右,韩某才驾驶皖JL××××号小型客车,沿XX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国际酒店门口路段时驶入主路(机动车道),在XX国际酒店门口路段碰撞到沿XX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国际酒店门口路段驶入主路的驾驶二轮自行车的陆某,致两车损毁、陆某当场死亡。

2022年3月11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于韩某才在事故中存在无驾驶证、超速、饮酒、逃逸等情节行为”,认定“韩某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黄公交复字结论[202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

202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2)皖1003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某明、陆某甲经济损失180000元。

2022年9月21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上述18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次日,本院将180000元汇至陆某明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2022)皖1003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其中第三者的理解,是指因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人,其必定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一方。具体就本案来说,韩某才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即韩某才必然不是造成事故的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起代位求偿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其主张的应为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妥,应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陆某明、陆某甲经济损失180000元,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韩某才主张追偿权,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韩某才支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1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韩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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