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瑜律师
梁瑜律师-娄底婚姻家庭律师-娄底侵权律师-娄底刑事辩护律师-娄底交通事故律师
15007381636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谢某辉、谢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瑜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9日 13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某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589号

原告:谢某辉,男,汉族,2006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林,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梁瑜,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地址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峰,系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珍;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同案被告。

原告谢某辉与被告谢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成都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辉法定代理人谢某林、委托代理人梁瑜、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斌、被告谢某(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立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95822元(各项损失共计521174.98元,部分已赔偿);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该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望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审核;二、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钱应予以扣除;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20%;四、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五、本案车辆川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没有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能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2月4日01时40分许,谢某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谭邵高速娄底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美孚伦加油站地段跨越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行驶时,遇谢某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沿该道路西幅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过来,两车相遇时摩托车头与小型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辉、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经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第431302420200000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并认定:由谢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

被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成都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辉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5天(2020年2月4日-2021年1月1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243922.98元。

2021年1月19日,原告谢某辉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谢某辉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肆处);2、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在叁万左右使用(主要用于取三处内固定物);3、伤休(误工)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每天护理壹人(伤后第一、二个月每天贰人),营养期肆个月。”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谢某辉垫付。

被告谢某已预付原告住院医药费25000+门诊医药费2329.78元,共计27329.78元,某某财保公司预付原告医药费8万元。

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总计506625元,其中:

1、医疗费:243922.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5天=34500元;

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4、护理费:66816元/年÷365天*(345+60)天=74138元;

(参照2019年全年非私营企业居民服务行业66816元/年)

5、交通费345天*10元/天=3450元;

6、后续治疗费:30000元;

7、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13%=108414元

(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

8、精神抚慰金:7000元

9、鉴定费:1600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第431302420200000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提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谢某辉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分别由其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0%及7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谢某驾驶的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成都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由被告谢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本案有另一伤者谢某尚未提起诉讼,本院酌情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金额2万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共计100000+[(506625-100000)*70%]-1600=38303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万元,还应支付30303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谢某辉:303037.5-27329.78+1600=277307.72元,支付给被告谢某27329.78-1600=25729.7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对于被告谢某提出的关于车辆维修费用于本案中一并计算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对于某某财保公司提出川A****车辆行驶证过期的问题,已经于法庭当庭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对于保险公司所提出的由于行驶证过期三责险免赔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财保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系按医院处方进行治疗,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治疗无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财保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观点,鉴定费、诉讼费免除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说明不予赔偿,对其提出的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谢某某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1600元,在其预付医药费中予以冲抵。

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辉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总计50662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83037.5元,其中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30303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谢某辉277307.72元,支付给被告谢某25729.7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某某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1540569059568568-000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成都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某某法院。

判 员 王宇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宇洋

记 员 李思凯


梁瑜律师 已认证
  • 15007381636
  • 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3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346分 (优于81.1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梁瑜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8704 昨日访问量:4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