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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德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蒙X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月份的工资表,每月的工资表中均有蒙X及其他员工的签名。其中,2014年8月以前的工资表的构成项目包括:基本工时、平日加班工时1.5、周六日加班工时2、应发工资、加班工资150%、加班工资200%、社保扣款、总工资、评分。经核算,蒙X及其他员工每月的加班时间与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均一一对应。2014年9月以后的工资表的构成项目包括:基本工时、平日加班工时1、周六日加班工时2、应发工资、加班工资150%、加班工资200%、补贴、岗位津贴、部门补贴、其他、总工资、餐费扣款、社保扣款。经核算,蒙X及其他员工每月的加班时间与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总额无法对应,工资表中每月的加班工资总额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少100元左右(各个月份多少不等)。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蒙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蒙X的入职时间,蒙X主张,其于1997年2月1日入职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中心XX厂,于2011年12月调到XX公司上班,二者是关联企业,因此工龄应连续计算。XX公司则主张,蒙X于2011年6月1日入职。XX公司虽然提交了蒙X签名的入厂登记资料证明其主张,但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中心XX厂至2011年11月,也即蒙X入职XX公司5个月后,仍在为蒙X缴纳社会保险。因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中心XX厂是与XX公司不同的用人单位,XX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蒙X的主张,认定蒙X是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中心XX厂调入XX公司。关于蒙X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中心XX厂的入职时间,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蒙X的主张,认定其于1997年2月1日入职深圳市龙岗区某某中心XX厂。
关于蒙X主张的加班工资,蒙X主张,其在职期间,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每天加班8小时,并提交了3个月的考勤记录为证。XX公司则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蒙X的加班工资,并提交了部分工资表为证。经核对蒙X提交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是打印件,没有用人单位名称,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XX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蒙X对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XX公司有两套工资表。因蒙X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蒙X的主张不予采信。蒙X确认工资表中的签名,故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表中列明的加班时间与蒙X主张的加班时间明显不同,蒙X在其中签名确认,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中的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并对蒙X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工资表,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蒙X2014年8月以前的加班工资。2014年9月以后,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全,无法一一核对,且现有工资表显示,XX公司每月向蒙X及其他员工支付的加班工资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少1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确定,XX公司应每月向蒙X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应为1000元(100×10)。2015年7月以后,因蒙X确认,XX公司已经停工放假,不存在加班,因此,XX公司无需再向蒙X支付加班工资。综上,XX公司应向蒙X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00元。
关于蒙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蒙X确认,本案劳动合同是因为XX公司解散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XX公司应向蒙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对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案的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日,应当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7年零9个月。蒙X确认,其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为2030元,即深圳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蒙X的入职时间,经济补偿应为16240元(2030×8)。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蒙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蒙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240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蒙X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蒙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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