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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德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及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Q151023XXX和Q160126XXX的两份《购销合同书》,合同总价为518XXXX0000元的货款。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共支付了430XXXX5000元,至今尚有XXX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都约定若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需支付延期货款的1‰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立即给付货款,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经我司从财务系统中调出我司与原告从一开始合作往来的票据与付款详细记录显示,我司结欠原告的货款为XXX.6元,并不是原告提出的XXX元;2、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约定,如出现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律师费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请法庭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项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编号Q151023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S-300E型低压扩散炉(5管)2台、PD-405CS型管式PECVD(4管)4台、LSP-III-B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上片设备2台、LSP-II-B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上片设备2台、LXP-III-B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下片设备4台、SYZ-III型全自动石英舟装卸片设备(在线式)2台、SMZ-I型全自动石墨舟装卸片设备(离线式)2台,合同总价2554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第二期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40%(卖方于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出货)、第三期于安装调试后7日内支付20%、第四期于一年质保期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期自买方签收验收单之日起一年)。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编号Q160126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S-300C型低压扩散炉(5管)2台、PD-405CS型管式PECVD(4管)4台、LSP-III-B3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上片设备1台、LSP-III-B4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上片设备1台、LSP-II-B10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上片设备1台、LSP-II-B11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上片设备1台、LXP-III-B10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下片设备1台、LXP-III-B11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下片设备1台、LXP-III-B12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下片设备1台、LXP-III-B13型全自动硅片高效下片设备1台、SYZ-III型全自动石墨舟装卸片设备(在线式)2台、SMZ-I型全自动石英舟装卸片设备(离线式)2台,合同总价2632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包含20%定金)、第二期于收到卖方出货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40%(卖方于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出货)、第三期于安装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四期于一年质保期到期即付(质保期自买方签收验收单之日起一年)。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至少应每季度进行一次对发货货物或货款的对账、确认工作,对于一方或其委托方发出的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函件,双方的纸质原件、电子扫描件、双方邮件均视为有效文件。一方或其委托方发出的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以对方人员的签收件或邮件为准,且无正常理由不得拒绝或推迟;接收方人员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其函件的对账、确认事项。2016年3月15日,被告签署了前份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单。2017年4月26日,被告签署了后份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单。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付清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及付款明细账目核对后认为,双方对账金额的差异主要是被告漏录入了83100元的应付款和原告误列了22877.96元的已付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含被告所述的配件款2069.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XX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两份合同书约定的设备,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对价。按合同约定,前份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分期履行期届满日为2017年3月14日,后份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分期履行期届满日为2018年4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清对价,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XXX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自认拖欠原告款项为XXX.6元,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XXX元存在58152.4元的差额。对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差额部分对应的事实,依法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仅提供其自行记账的《供应商科目明细账》说明上述差额的由来,原告对该账目部分不予认可并作出了合理说明,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主张应核减的差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价款XXX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60元(原告已预交115869.14元),原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42元,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73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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