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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徐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德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9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不予支付徐XX经济补偿金51462.83元;2、徐X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87元;二、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2019年2月工资差额2145.88元;三、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律师费2854.26元;四、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元(XX公司已预交5元),由XX公司承担5元、徐XX承担5元。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徐XX入职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仅凭借“深圳市XX公司75%股权持有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为同一人”、“两家公司住所地曾相近”等情况即认定深圳市XX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实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确认,自2019年3月1日徐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支持该项认定的仅仅系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从3月2日起我就不来上班”等言论,该判决认定确系错误。2018年9月开始徐XX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无效打卡情形,对于XX公司的工作安排不予理睬,XX公司才暂缓发放徐XX的劳动报酬予以警示;此外,徐XX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也仅仅是在微信当中口头说明并未与XX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也未对自己的工作内容进行离职交接。综上,徐XX的口头言语不应当作为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XX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徐XX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存在事实、法律依据的。三、由于徐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9年3月20日,XX公司向徐XX发出书面通知于2019年3月5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徐XX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无效打卡情形,同时对于XX公司的工作安排不予理睬,XX公司才暂缓发放徐XX的劳动报酬予以警示,并已于2019年3月4日将该批次工资发放;自2019年开始,XX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问题,已经存在人手不足的情况,徐XX亦存在多次无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2019年3月1日开始,徐XX就未在有过正常出勤的情况,经XX公司与徐XX多次沟通,但未得到任何有效回应。四、徐XX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甚至在未有任何征兆情况下,未通过公司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离职手续,而径直突发通过“微信离职通知”这一形式,这不仅严重影响到XX公司的正常工作进程,同时导致XX公司的合理用工安排制度造成缺漏,恳请合议庭对上述行为予以充分考虑。
徐XX辩称,关于徐XX的入职时间,原审认定合情合理,也符合实际情况。从《劳动合同》可以看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实际控制人陈XX系XX公司的负责人,徐XX在XX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便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通过种种细节可以看出,在徐XX主张系从XX公司调派到XX公司的情况下,XX公司应当就徐XX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如提供入职登记表等。关于徐XX的离职原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仅凭借“深圳市XX公司75%股权持有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为同一人”、“两家公司住所地曾相近”等情况即认定深圳市XX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实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判决,一审并未认定上述内容,而是查明深圳市XX公司系XX公司的前身,即属于同一公司更名而来。一审认定XX公司75%股权持有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家公司住所地相近。此外,XX公司与徐XX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劳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XX公司从2011年1月起即为徐XX缴纳社会保险。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XX公司和XX公司具有关联性,徐XX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在XX公司于3月5日以徐XX未正常考勤、违反公司制度为由通知徐XX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前,徐XX已于2019年3月1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XX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且XX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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