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路贷”非刑法概念,不宜出现在非刑法概念作为定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应该直接根据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过程中应当将刑法固定的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的法律依据,不能直接或变相的利用另一种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刑法中的任何一个法条都没有“套路贷”的概念,任何一个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为属于“套路贷”为前提,即使属于“套路贷”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在刑法规范中没有“套路贷概念或者说刑法本身没有将“套路贷”本身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将“套路贷”作为适用大前提的中间概念,以及将案件事实归纳为“套路贷”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诈骗罪宜从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客观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注意在分析客观要件时,除了必须满足以上客观要件的内容还需要重点关注客观构成要件链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要做到环环相扣、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主观构成要件即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项主观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去推断,应当警惕民事欺诈手段=欺骗手段进而推断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逻辑。举个例子,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也存在虚假宣传吸引客户贷款的情况,比如很多银行宣传零利率贷款购车,实际上银行是以金融服务费或其他名目收取贷款额一定比例款项。而民间借贷往往则系利用“手续费”、“审核费”等名目变相收取利息。
二、注意民间高利贷与套路贷的区别
根据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券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正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就套路贷的定性而言,套路贷的基本逻辑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虚高合同、阴阳合同等)制造被害人违约,然后通过网签房产、暴力索债以及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夺被害人巨额财产。
以下系本律师研究套路贷相关文章、解释汇集而成的民间高利贷与“套路贷”之区别,供大家进行参考。
高利贷 | 套路贷 | |
目的(获利) | 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 以借款的名义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 |
手段 | 本金之外以“利息”设置,有时也会出现“砍头息”的情况 | 虚增部分一般以担保、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空白(委托)房产买卖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合同;同一笔借款要求签具两份或以上合同的;刻意制造流水等情况 |
借款人的主观认识 | 借款人对高利息的情况是明知的,并承诺归还 | 被害人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无需归还,若不正常还款才需支付虚增部分,被害人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无需归还 |
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 | 出借方往往希望借款方尽快还本付息,不会故意制造违约情形 | 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通过“失联”等手段刻意制造违约,以执行上一步签订的“不平等”合约。其中,实现的手段有提起非法诉讼、“软暴力”,暴力催收、以寻衅滋事不等手段催收,以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 |
侵害客体 | 主要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 对财产权、人身权存在不等程度的侵害,还严重挑战了司法公正,造成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秩序的后果 |
[1]姜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2]孙丽娟、孟庆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套路贷”相关罪名及法律适用解析》
[3]闵达:《“套路贷”案认定分歧的审查判断》,出自期刊《中国检察官》
认定“套路贷”犯罪,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套路贷”与高利贷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重叠,但不能因为有些许形式上的重叠就认定高利贷必然是“套路贷”。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会出现暴力催收,如讨债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讨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定相关的罪名,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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