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吸毒人员刘某找到朋友李某,表示其吸食的毒品存货临近枯竭,让李某帮其“找货”。李某曾在酒吧玩时见到过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于是李某居中联络商议毒品买卖事宜,经商议三人相约一起到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刘某以3万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了海洛因80克,交易完成后刘某又向李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作为酬劳。毒品交易完成后,三人一同离开,刚出酒店门口即被民警抓获归案。
观点分歧
观点一:李某是杨某贩卖毒品的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
李某虽最初是受吸毒人员刘某所托寻找毒品货源,但其并非仅仅是告知刘某何人处可以购买毒品,而是积极联络贩毒人员杨某,居中介绍了杨某向刘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并最终在毒品交易后从刘某处获得报酬,其为了获取所谓的介绍费而积极促成毒品交易,若无其居间介绍行为杨某也无法向刘某贩卖毒品,故李某与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观点二:李某应知刘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海洛因、海洛因10克或其他经折算同等数量毒品)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规定的逻辑在于吸毒者自吸的量有限,会议纪要认为超过合理吸食量的,推定其具有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犯意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故意,在司法实践中查获大量毒品的,亦有不少以贩卖毒品罪定性的。本案中,刘某所购毒品数量远远超过其合理的吸食量,其购买毒品实际是打算用于贩卖,对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李某应当知道刘某购买毒品后将用于贩卖,还受委托居间介绍刘某向杨某购买毒品,其与刘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观点三:李某仅就非法持有毒品与刘某有共同犯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李某主观上只明确知道刘某是吸毒人员需要吸食毒品,客观上是基于刘某的委托积极为其寻找货源,充当的是购买毒品一方的角色,而非贩卖毒品一方的角色。李某居间介绍行为虽有获利,但其利润并非是吃低买高卖的价差,亦非是基于与贩毒人员利益共同体而产生的分成利润,只是一种不合法的“劳务费”。李某并不明知刘某必然会将所购毒品用于贩卖,本案缺乏认定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刘某将把所购毒品用于贩卖的证据。李某仅有帮助刘某购买毒品的共同故意,且明知所购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对居间介绍者的行为定性是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争议点。在整体刑事司法政策上,刑事司法从重打击毒品犯罪,因此笔者在裁判文书网看到大量的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人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笔者认为,根据毒品犯罪会议纪要及最高院的相关观点,居间介绍毒品买卖不能因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就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亦不能根据是否获利作为评判定性的标准。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的行为定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步骤分析:
首先,看居间介绍者获利方式以区分居中倒卖毒品。在实践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和居中倒卖毒品行为有些相似,首先应辨别行为人的居间行为是何性质。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以牟利为要件,区分这两种行为并非是看有无获利,而是从获利的原因来进行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获利的情况下既可以是从买卖一方处获得报酬,也可以是从双方处都得到报酬,该报酬是一种“劳务费”性质。而居中倒卖毒品的,其获利的原因是低买高卖的差价,实质上还是通过毒品交易的价差获利。若行为人是从毒品的价差中获利,那么其就是贩卖毒品罪的直接实行犯。若行为人是获取的“劳务费”,则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其次,看居间介绍者受买卖双方的哪一方委托。看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充当的是上线卖家还是下线卖家的角色,通常受哪一方委托就是与哪一方成立共犯。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就明确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在最高院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撰写的《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里明确表示:原则上,居间介绍者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存在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买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按照买毒者的行为性质认定。若居间介绍者受卖方委托,则属于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对其行为直接以贩卖毒品罪定性。若受买方委托,则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最后,看居间介绍者与买毒者有无再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买毒者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的,以贩卖毒品定性,此时,买毒者是具有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毒品的双重犯罪故意的,居间介绍者受买毒者委托的虽与买毒者有共犯故意,但二者的共犯故意未必完全重合。当居间介绍者明知买毒者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对居间介绍者也应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当居间介绍者不知道买毒者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则只能认定居间介绍者与买毒者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内具有共同犯意。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编撰、高贵君主编的《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上册P73-74页)也明确表示居间介绍者在主观上对买毒者的的贩卖目的确实不明知的,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院李静然撰写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里除了表达相同观点外,还表示如果对提出购买要求、出资和实际拥有毒品的购毒者,因其购买的毒品仅供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委托帮助其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容易造成处罚失衡。
解答案例
李某只是在买卖毒品双方之间牵线搭桥,获取的是“劳务费”,并非低买高卖的价差,其行为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其受吸毒者委托,积极为其寻找买家,与吸毒者的关系更为密切,在毒品交易中充当买毒者一方的角色,与买毒者刘某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刘某本身是吸毒人员,确实有吸毒的需要,现在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是为贩卖而购买,更无证据直接证明李某明知刘某是为贩卖而购买,李某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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