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这两年代理过多个关于新型毒品案件,并接受过多件此类案件咨询,很多涉案“毒品”是以饮料、药品、保健品、润滑剂、电子烟油等等形式存在,即在相关商品中检测出有被列管管制的新型精神、麻醉药品,如检测出γ-羟基丁酸(又名GHB,γ-羟丁酸)、三唑仑、合成大麻素、佐匹克隆、艾司唑仑、唑吡坦等等。有很多因为出售或从境外购买相关商品而被以贩卖毒品罪或走私毒品罪而立案追诉的。
此类案件往往有两个显著的共同特征,一个是往往纯度比较低,第二个是大多数嫌疑人、被告人表示其被抓之前根本没认识到会涉嫌毒品犯罪。
笔者认为,很多新型毒品具有强烈迷惑性,行为人或许认识到可能违规违禁,但主观上根本未认识到是毒品,还有一些连违规违禁都未能认识到。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要着重审核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吸食毒品的主观认识和故意,以此区分其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1.根据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及最高院解读的相关文件,没有证据证明贩卖精麻药品给贩、吸毒人员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很多管制类精神、麻醉药品即是药品,也可以是毒品。
根据2015年《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及最高院关于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指出: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
最高院关于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在最后一段还有论述道: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此外,公安部相关答复意见亦体现上述精神,《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9〕1号指出:在办案中应当注意区别为治疗、戒毒依法合理使用的行为与上述犯罪行为的界限。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员而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或者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或超出规定的次数、数量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才可以认定为犯罪。
2.司法实践中,过往很多涉新型毒品成分的案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的一般都要举证销售受众是有吸毒人员。
笔者此前代理过一宗在饮料中检测出新型毒品成分的贩卖毒品案例,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就有着重搜集各被告人及其销售的受众是否有吸毒人员。在该案中,有多名被告人或证人(购买饮用人员)曾有过吸毒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戒毒记录,符合司法解释中可认定贩卖毒品的情形。
但有一些案件,涉案产品根本不可能被吸毒人群特意用来吸食,比如男同性恋所用的润滑剂,此类商品外用,且根本不可能被用于吸食,产品的特性决定其不可能像饮料、保健品那样被吸毒群体用于吸食,不存在被吸毒人员滥用的可能。且此类产品往往含有的精麻药品成分纯度极低,亦不可能被提纯用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
3.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少涉新型毒品案件被认为不具有毒品犯罪故意。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检索过大量案例,很多涉新型毒品成分的案件,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证据不足而撤案或不予起诉,其中比较多是从境外购买安眠药、减肥药等药品的案件。也有一些案件是以其他轻罪罪名处理(如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等)。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就有从境外购买催情水被检测出含有管制精神麻醉药品成分,继而被以走私毒品罪刑事立案的,最终因认定其不具有主观故意而撤案处理。不过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案件最终是认定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新型毒品案件确实存在很大的争议,若要争取无罪辩护,需要尽早争取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纳辩护观点,若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再想成功争取无罪就非常困难了。
综上,办案过程中,对于此类以其他产品形式存在的“毒品”案件,若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对象是从事毒品犯罪的群体或吸毒人群,那么,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否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应谨慎认定。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合作、沟通请致电(微信同号):
5年
4次 (优于85.95%的律师)
12次 (优于94.98%的律师)
10897分 (优于95.81%的律师)
一天内
184篇 (优于98.5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