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查办生产假烟的案件中,经常会扣押到生产假烟所用的卷烟机,但对于卷烟机是否计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金额当中,实践中却有一定争议,有计入犯罪金额的,也有不计入的。笔者之前代理一个案件(因案件二审未结案,不便公开更多案件细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将卷烟机计入指控犯罪金额,但最终法院未予以认定,这也说明即便是同一地区的公检法,对卷烟机是否应计入犯罪金额也是未能统一意见的。
因卷烟机本身价格较贵,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标准较高,若计入卷烟机价格,这就可能导致整体刑罚较重,对于打工的工人可能会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对于卷烟机,如果是从他人处购入,只是用于生产假烟的,是不能计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金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十六条: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显然,卷烟机不属于前述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范畴,不应计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金额。
笔者再检索案例,亦有案例裁判观点支持笔者意见,如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刑初1557号判决,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车载式YJ14-23型卷接烟机2套虽是烟草专用机械,但并非是二被告人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的,而是用于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的生产设备,应认定为作案工具,故车载式YJ14-23型卷接烟机2套金额人民币880000元应予总金额中扣除。该判例也表明了卷接机器应作为作案工具,其价值不应计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
另补充说明一点,对于涉经营香烟类案件,各地对不同情形下定何罪是有争议的,有些地方对生产假烟的,也有以非法经营罪或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的,但属于少数,这里就不展开论述。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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