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新《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毒品犯罪定罪量刑仅以数量认定,不考虑纯度折算。但司法实践中发现仅“唯数量论”还是存在一定的弊端,这些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司法解释等形式对“唯数量论”的规则做了一定修正,如涉及死刑案件应当做含量鉴定等,但对非涉及死刑案件是否考虑纯度折算,则一直未明文突破刑法357条第2款的规定。
但随着社会发展,近几年第三代新型毒品出现,大量的新型毒品是添加在食品、饮料、电子烟油、保健品等消费品之中,其纯度极低,“唯数量论”的规则下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冲突更加严重。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纯度极低的新型毒品,各地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新型第三代毒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主动宣传最多有两种,一种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另一种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含有γ-羟基丁酸的饮料(又称听话水、迷奸水等等)。
因合成大麻素是2021年才明确与海洛因的折算比,现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判例有限,笔者就以γ-羟基丁酸为关键词,检索全国范围内已判决生效且在网上公开的判例来说一说司法实践对纯度极低的新型毒品的司法处置现状。
整体来说,少数法院坚持以数量计的,但更多考虑纯度后实际折算了纯度后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但鲜有在判决书中展开论述为何不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数量计算。
具体来说,根据笔者的检索,全国范围内可公开查询到制造、贩卖含有γ-羟基丁酸饮料的毒品案件,涉案重量在2000克以上(不考虑纯度,折算海洛因50克,属于毒品数量大,依法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共计27件,最终不考虑纯度折算的判例有5篇,余下22篇全部考虑纯度折算后予以定罪量刑。但需要说明的是,也有部分地区检察院、法院直接不以毒品犯罪定性,而是以生产伪劣产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罪名定性,继而轻判刑罚的,以此种方式给予轻判的共有数件。
此外,笔者之前代理过一宗贩卖含有γ-羟基丁酸的饮料给多名吸毒人员的案件(该案件暂未收录入裁判文书网),检察机关指控9名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但法院最终考虑纯度折算后,对9名被告人判处了一年十个月到四年七个月不等的刑期。
另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过关于涉新型第三代纯度极低毒品的案例,但两家案例观点却相反,说明对新型毒品犯罪到底是否考虑纯度折算仍存在巨大争议,本文就不再展开论述了。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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