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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刑案被害方另行民事起诉的,是否支持“两金一费”及精神抚慰金?

作者:邓凯律师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83次举报


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生效后,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简称“两金一费”)删除,而精神抚慰金是一直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实基本按照前述,不再支持“两金一费”和精神抚慰金。

在涉及人身权的民事诉讼中,两金一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才是赔偿的核心问题,其他赔偿项目基本是遵照实报实销的原则赔偿,所获赔偿金额通常不大。以广东一般地区(深圳、珠海、汕头这三个经济特区另外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例,2022年度死亡赔偿金已经超过100万元,而其他可以获赔的项目,医疗费是依发票实报实销,其他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加起来通常是不到10万元甚至不到5万元的。所以有很多被害人为了规避刑事附带民事的此种困境,会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案件立案甚至结案后转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时法院会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受理案件。那么实务中对于这样的情况又是如何认定和判决的,值得讨论。

一、根据刑事法律规定,“两金一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也不支持。

(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将附带民事诉讼法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下称《解释(2021)》)在原先的解释上添加了“一般”二字,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并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提到: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认定应否予以支持。解释的修改以及批复表明了最高院对于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精神损失赔偿也存在争议,并没有完全的否定精神损失赔偿,故在实务中有些法院仍然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

(二)有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金一费”)的法律规定

《解释(2021)》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该规定表明了,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两金一费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

如果是本文着重讨论的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依据《解释(2021)》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应该按照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来赔偿,那么仍然是将两金一费”排除在外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

实践中,很多受害人或其家属对此不能理解,也有不少民事法官也不理解,觉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排除“两金一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合理。202011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川高法【2020209号)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种不同观点上的矛盾对碰,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不过,该文件显然是与前述《解释(2021)》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冲突。

笔者检索广东省内自2021年起涉及“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民事案例。将审结日期的起点设定为2021年以后主要是考虑到《解释(2021)》对刑事附带民事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获得了64篇符合检索条件的文书。64篇判例中,就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归纳整理,实践中有42篇支持,约占66%22篇不支持赔偿,约占34%就是否支持“两金一费”赔偿进行归纳整理,实践中有50篇支持,约占78%14篇不支持赔偿,约占22%

笔者将判例是否支持“两金一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不同观点整理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

一些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因为认为当事人因为刑事案件致残甚至于死亡,对其自身乃至于对其家人来说都是一种巨大的精神创伤,故法院根据伤残的等级及多方面的考量,最后酌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而一些法院则并不认同该观点,其往往都是认为如果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继而又让其承担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而言殊为不公。在单纯的民事侵权诉讼中,让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和抚慰,但是在犯罪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已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付出自由乃至生命的代价。这已经是对被告人最严厉的惩罚,也能让被害人精神上得到相当抚慰。因此,刑事被告人要付出代价在前,再让其承担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似乎对被告人有失公平。

(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院同意原告“两金一费”的请求,一般都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即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通过侵权行为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实践中有些法院不同意“两金一费”的原因是:认为不论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均应适用相同的赔偿的标准,否则势必会导致同样行为不同处理的问题,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据此,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均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前述对“两金一费”及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规定及判例梳理,民事判例与刑事法律就该问题的冲突是一直较为激烈的。就广东省内来说,仅从公开查询的判例来看,民事判决支持“两金一费”及精神抚慰金赔偿还是较多的。对于刑事案件的当事各方来说,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做法,要考虑本地的司法实践,准确评估利弊,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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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解释一下很多人的疑惑,为何刑事方面法律规定不支持“两金一费”及精神抚慰金?立法者是如何考虑的?2011年年底时,笔者还在法院工作,当时最高院就新修改但尚未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召开全国法院电视会议,最高院主管刑事的副院长就此做了说明,笔者根据回忆,其表达的大致意思:

司法实践中,很多涉人身伤害类案件的被告人经济状况都不佳,如果被告人一方经济实力许可,则本人或家属会为了获得法院量刑上的从轻处罚,积极协商赔偿以获得谅解,司法机关应着重其调解工作,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自愿履行。法律不再支持“两金一费”,也更容易让被害人一方降低自己的赔偿诉求,有助于促进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和解方案。若被告人却无经济条件的,过去很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后实际是无法执行到位,被害人最终拿不到任何赔偿款也是有很多的,从现实来看对其实际利益保障更不利。

就立法层面的利益考虑,涉及非常现实的利益平衡,合理与否笔者在此就不多做个人评价。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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