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于共同犯罪的,应当对全部责任后果程度责任。具体到贪污、受贿类案件中来说,共同贪污、受贿的,原则上应当对共同贪污、受贿的全部金额承担相应责任,并不以个人分得金额为其个人的犯罪金额。实践中,可根据所起地位作用、分得金额予以区分主从犯,对其中作用较低、分得金额较小的,以从犯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但是,在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是无法区分主从犯的,但若以整体金额定罪处罚的,则显处罚畸重。比如笔者曾代理的案件中,医院科室人员收受医院代表的“回扣”,涉嫌受贿罪。其中医院的主任、副主任等三人所分得金额是一样的,其他医生按照各自开出的处方具体计算回扣金额。此时,若对该三人全部以主犯、全体金额计算来定罪量刑,显著处罚较重。对此,是否可以以各行为人可以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呢?答案是有的,这有相关法律及实践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以下简称《解读》)就答复: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在实践中,也有大量的判例,按照《解读》的精神,虽未区分主从犯,但最终仅以行为人的实际所得金额予以定罪量刑的。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通过研读相关判例,能够以实际所得金额认定个人责任的,主要有两种行为模式:
第一种是,行贿人明确是送给多人,甚至是明确说好每个人分得的比例,该多人各自行事、互相之间关联不大,就如笔者前述举例案件,受贿方涉及多人,每个人能分得多少比例都是一直以来惯例延续的。
第二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收的金额与他人相当,但显著具有一定“被动”性质,即与行贿人的合意主要是其他共同受贿人达成,其只是按照其他共同受贿人与行贿人达成的合意,坐等收钱,对其他共同受贿人收取款项多少不关心不了解,此时若还以全部金额要其承担责任,则可能显著量刑畸重。
另,笔者需要补充一点,根据早些年前(八九十年代)的法律、司法解释,是曾规定过以个人实际分得金额计算个人的贪污、受贿金额,但相关规定早已废止,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是以全部金额计算共同行为人的责任的,根据《解读》的精神仅以个人实际所得额定罪量刑的,是极少的案例,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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