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生产、销售假烟一般都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我国日前适用的刑罚体系中,犯罪情节影响着刑罚的轻重。严重的犯罪情节必然导致严重后果,刑罚也就越重。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那么就相应的减轻处罚。而在本罪中,本罪属于数额犯,生产、销售情节的轻重体现在销售数额的多少上,刑罚根据这些数额的多少制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所以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关于该罪的金额认定有三个需要注意的点:
1.认定的金额只能计算成品的价值,机器的价值一般不应计算在内。
公安在处理该案件时,都会委托烟草专卖局出具相应的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而核价表中不仅会有成品的价值,还有机器的价值。办案机关经常将核价表的合计金额当做嫌疑人所涉及的“货值金额”,这样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十六条: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而作为犯罪工具的机器不属于以上所描述的伪劣产品,故不能将其认定为货值金额。
如笔者在办理一宗生产、销售假烟的案件中,查阅相似案件的案例时,就查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刑初1557号判决,该判决就认定机器的价值不应计入货值金额,该案中法院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车载式YJ14-23型卷接烟机2套虽是烟草专用机械,但并非是二被告人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的,而是用于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的生产设备,应认定为作案工具,故车载式YJ14-23型卷接烟机2套金额人民币880000元应予总金额中扣除。该判例也表明了卷接机器应作为作案工具,其价值不应计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自己非法生产、拼装、销售制烟工具给他人的,则会计入犯罪金额。
2.如果生产的假烟未销售,未销售的金额可能会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涉案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也即,即便未销售认定未遂的,查扣货品价值超过15万元的,仍会被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实务中还存在犯罪团伙既有未销售金额也有销售金额,此时认定犯罪金额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是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解释》第二条)即未销售金额和销售金额应当分开进行计算,实务中有些办案单位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进行相加来认定犯罪金额,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很容易导致嫌疑人最后承担远超过其本应负的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分工不同,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可认定为从犯,比照前述标准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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