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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在棋牌室赌博从中抽水渔利的,定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

作者:邓凯律师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01次举报


      开设赌场罪和聚众赌博型赌博罪都有“提供场所”“抽头渔利”等特征,该两个罪名特征较为相似。现有司法解释对如何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这两种行为并未有非常明确的指引,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一定的法律适用混乱,增大了司法操作的难度。笔者因办理案件曾查询过此类在棋牌室赌博从中“抽水”的判例,各地法院对此类行为定性不一,总体来说,就笔者查询到的判例来看,大约70%定性开设赌场罪,30%定性聚众赌博型赌博罪。

     笔者认为根据该两罪的特征,并结合查询过的相关案例、文章等资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

     1.赌博场所有无严密层级管理和分工。

      赌场,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一定组织性,要有一定的层级管理关系,且涉及不同角色的人员分工,除了组织者,一般还要有放风、放数、看场、发牌、司机等等群体。

     另,司法实践中,结合开设赌场罪的特点,开设赌场罪的高度组织性,还常与涉黄、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伴生,规模较大的开设赌场还有涉黑涉恶的组织特征。而聚众赌博型的赌博罪,行为较为单一,其主要目的是抽头渔利,社会危害性较小。

     2.是否达到对赌博场所具有较强控制力。

      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对赌场有强力控制,会设置一定的制度约束。如是否有明确的上下级关系,有无明确管理的规章制度等等。

      3.该赌博场所是否具有对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吸引作用。

      赌场的一个重要特殊就是具有对社会的公开性,开设赌场之人,肯定是欢迎并吸纳较多的不特定社会人员来参赌,以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而聚众赌博,则人员相对私密,一般限于小圈子不对外招揽陌生社会人员参赌。如果涉案场所前来参赌人员群体相对特定,都是组织者的朋友,或朋友带来的朋友,从不接待陌生人前来参赌的,一般宜认定为聚众赌博而非开设赌场。如果涉案场所前来参赌人员不特定,且组织者希望尽量多的陌生人前来参赌以获取更多的抽水利润,则宜定性为开设赌场罪。

     4. 组织者是否自己经常性参与赌博之中。

      开设赌场罪的组织人,往往是负责赌场的统筹管理不参与赌博,有些时候还只是躲在幕后操纵。而聚众赌博的组织者,往往经常还要自己参与赌博,也要承担输钱的风险。

      此外,有关的认为赌博场所存在时间持续较长、次数较多的,就不能成立聚众赌博型赌博罪,笔者认为时间持续长短、次数多寡并非是区分该2个罪名的要件,聚众赌博型赌博罪亦可以是持续较长或次数较多的,且由于被查获时间早晚的因素,这个“持续时间长短”具有偶然性。在辩护人查询过的相关判例中,就有很多组织他人在棋牌室赌博持续数月之久,但仍被认定为赌博罪的。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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